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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及其相关问题

  
  第二,其他法律立法上的不足之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1条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不够成犯罪的行为,并没有明确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行为的,在什么程度、在什么范围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没有明确组织者其行为在够成犯罪时应该怎么和刑法进行法律衔接。所以说此规定过于简单笼统,需要进一步补充。

  
  《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民政部公布的《实施细则》中的第12条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上几条规定均体现了我国救助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对乞讨人员不加区别的救助、不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等,这些规定无法使流浪乞讨人员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保障。既不能体现儿童优先的国际原则,也不能对特殊弱势群体实施主动救助,对乞讨人员的后续安置等规定也不到位,使得救助机构不能全面、有效地发挥社会职能作用。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其相关规定和规章制度。

  
  (三)目前法律界人士的立法建议

  
  目前,针对组织乞讨罪,法律界人士纷纷提出立法建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类观点是:

  
  第一,“建议将刑法修正案第17条修改为二款,罪名可设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3] 持此建议者邱赛兰认为:(1)根据乞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将组织乞讨罪分解为组织、强迫、利用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三个罪名。(2)组织乞讨罪在客观方面不应将“暴力、胁迫”方法作为组织乞讨罪的犯罪构成。(3)不应扩大组织乞讨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保障性,入罪行为应是非刑事法律调整不了或调整效果不好的行为。为减少刑法的打击面,避免把矛盾扩大化,该罪对象不宜过宽。”[14]

  
  第二,“以乞讨为业,或者多次采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方式乞讨以及受《治安管理处罚法》3次以上处罚又乞讨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他人乞讨或者强迫他人乞讨或者诱骗他人乞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2)组织、强迫、诱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残疾人、妇女以及65周岁以上的人乞讨的;(3)组织、强迫、诱骗多人乞讨或多次组织、强迫、诱骗他人乞讨的;(4)造成乞讨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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