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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及其相关问题

  
  东方卫视在09年2月份曾有这么一报道:在学生即将开学之际,扬州街头的一个夜晚,一名乞讨男童遭到一位自称是其“爸爸”的棍棒毒打,打得男童在地上打滚,不忍看其惨状的市民们将男子制止并报警。在派出所,男童告诉民警,打他的男人并不是他爸爸。而是在贵州时被男人骗来的,说送要其上学,带到扬州却让他在街头乞讨要钱。民警查看其身上多处棍打的新旧伤痕。[4]

  
  这一幕幕触目惊心。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社会现状之严重可见一斑,在我国乞讨职业化已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那些被非法组织者强迫乞讨的残疾人、儿童,过着衣不遮体、挨饿受冻、挨打受骂、饱受折磨摧残的生活。这种严重的社会现状不仅仅是拷问我们的民族素质,也不仅仅是拷问我们的社会良知,而更是拷问我们的法律制度。我们必须用法律和相关机制有效的保护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二)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与其他一般乞讨行为的区别

  
  乞讨现象自古有之,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在中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情况下,也允许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流浪乞讨现象的存在。但是以暴力等手段操纵、控制残疾人、儿童乞讨是犯罪行为,应依法严厉打击。法律上的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与这种一般意义上的乞讨行为是有根本区别的。

  
  第一,行为手段的不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而其他一般乞讨是自愿选择的生存方式,并非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5]非法组织乞讨的地点一般选择在城市的繁华地段,组织者利用各种残忍手段去强迫残疾人和儿童进行有组织的乞讨。而其他一般乞讨者,既无固定地点也没有组织,甚至在农村挨家挨户去讨要也行。

  
  第二,主观目的不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主观目的是出于故意,而且主要是以牟利为目的。[6]其他一般乞讨行为只是为缓解或解决个人暂时困难或基本生存问题,乞讨的是金钱、衣物、米面、残羹剩饭都可以,其主观上主要是为了谋生、为了求生存,是因生存所迫而乞讨,不存在故意。而非法组织乞讨的主要是金钱,就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乞讨,主观上是故意。

  
  第三,危害性不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7]其行为不仅仅侵害了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仅仅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更重要的是这种带有欺骗性的乞讨,严重的破坏了公民的社会信任感和奉献爱心良俗。当路过行人因同情和爱心对乞讨的残疾人和儿童施舍后,发现被幕后非法组织、操纵、控制者所欺骗,多感良心受拒,继而变得冷漠,人和人之间的信任、真诚、友善关系受到极大侵害,这种危害是深层次的。非法组织乞讨的行为是违法的、是要严厉打击制裁的、是不允许存在的。而一般乞讨行为并无侵犯客体,不存在需要法律制裁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时可以存在的。

  
  第四,主体条件要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的主体,即任何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8]强调组织者是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一般乞讨行为主体为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年龄和责任能力的限制。

  
  二、对非法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成因及其危害

  
  (一)成因

  
  1、社会因素

  
  首先,从社会经济角度看,我国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城乡贫富差距较大。贫困人口仅次于印度,位居第二,贫困迫使人们寻找生活出路。有的人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有的人不愿务农,有的人想不劳而获,便到大城市以乞讨为生。他们大多文化程度低且缺乏法律观念,为了更多更快的敛取钱财,他们利用人们对残疾人、儿童的爱心,运用收买、诱骗等手段组织、利用、强迫残疾人、儿童流浪乞讨。残疾人、儿童易于操纵控制,投入低,见效快,易博得路人同情,于是这类弱势群体便自然而然地成为非法分子的敛财工具。这些被组织乞讨者的来源大多是:收买的被拐卖儿童、被拐骗的儿童和残疾人、被遗弃的儿童和残疾人、因父母离异或双亡或犯罪的无人监管的子女、从贫困家庭租或骗租来的儿童和残疾人、从医院捡来的被父母遗弃的重病或畸形残疾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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