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二、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支持

  
  根据交易主体、融资用途与利率水平的不同,民间借贷类型主要有如下三种:一是较低利率的互助式借贷。借贷双方主要密切的社会交往和私人感情,融资规模较小且利率低微甚至不计利息;二是较高利率的信用借贷。融资主体以个体工商户及中小企业为主,借贷双方以关系、信誉为基础,融资利率双方商定或随行就市。三是企业内部集资。企业以职工集资、入股等形式直接从民间筹集资金。[4]

  
  上述民间借贷行为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同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并不违法。虽然民间借贷尚未有专门法对其进行规制,但散见于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地位,理由如下:

  
  1、宪法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国《民法通则》指出,公民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财产的使用权也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2、我国《合同法》第12章承认了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了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强调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这种对利率的明确规定应当视为承认合条件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合法的。

  
  据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的表述映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属性,《取缔办法》据此将民间借贷与金融存款业务进行界定是不适当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亦如是。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