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与“变相”的含义。非法是指行为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存款名义收受社会公众的货币资金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行为人或单位(指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在无法定的特别授权情况下向公众吸收资金;二是金融机构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是非法的。变相是指行为人以投资、集资的名义许以其他形式的高额回报等非直接支付利息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
2、“公众存款”的争议。理论上认为,公众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面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然而这里的“不特定”指向的是人员身份还是人员数量本身就存在争议。“公众存款”首次出现于1995年
商业银行法,但该法并没有对其含义进行界定。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许多案件不考虑集资的性质和目的,无视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放贷为目的还是为了解决企业自身发展需求;抹煞本罪行为与集资诈骗和擅自发行公司债券行为的本质区别;抹煞在外逃债的借贷人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在孙大午等案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还产生了另外一个解释,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非法吸收公众原本应当存到银行的资金。[2]行为人虽然没有给“存款人”带来损失,但必须为银行业务的被侵占而造成银行业务的减少及给储户造成的恐慌负责。其实这就是把损害垄断者的利益等同于危害国家的金融秩序。[3]因此,本罪罪名的扩大化理解不仅不利于我国金融机构增强“内功”,也会导致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与WTO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打破金融行业垄断的精神背道而驰。
对本罪罪状学理上的理解无法解决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民间合法借贷行为的区别。由于立法、司法解释的缺失,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援引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
《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做出的定义性质的规定,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进行定罪。然而这一做法在学理上无法获得足够的支持。根据《
宪法》第
67条和《
立法法》第
8条的规定,国务院无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做出解释,作为行政法规,
《取缔办法》对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界定不适用于《
刑法》条文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