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以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为视角
张进扬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条文表述上的过于简单以及没有相应的立法、司法解释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认识上的分歧,导致部分案件的判决出现很大的争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扩大化也会导致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本文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论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缺陷及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如何区分,并给出一定的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
【全文】
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活跃,市场主体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常常凭借集资手段进行融资,以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从而赢得竞争优势,其积极意义显著。但同时,个别市场主体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擅自进行集资,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冲击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造成国家对金融体制宏观调控的失衡。而且一旦经营失败,往往形成巨额资金亏空,导致广大“储户”财产损失,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据此,我国《
刑法》第
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体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这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界没有过多争议。然而,近年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上标准不一,有扩大化的趋势。究其原因是对本罪的客观方面没有清楚的认识,容易引起本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之间的混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条文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该表述最早见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1],1997
刑法沿用了该罪名。从
刑法条文来看,罪状表述属简单罪状,对此无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从而导致该罪状含义不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