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具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言,犯罪人是否意识到治安状况好坏并在此认识支配下增加犯罪可能性是纯主观的内容,无法通过其客观行为得以准确呈现。因此社会治安状况严峻并不当然增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强调严打期间犯罪人就必定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实有主观归罪之嫌。
综上,对严打期间的犯罪进行从重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抵触,缺乏合理依据。退一步说,严打期间的从重处罚使得犯罪行为在严打前和严打中的所受处罚不同,破坏了刑罚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亦有破坏司法统一之嫌。
三、从快与“第十三篇:程序和时效”
贝卡利亚提到:“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这似乎给严打政策所追求的“从快”处罚提供了论证。然而应当注意到贝卡利亚所强调的“刑罚的及时性”是一种普遍长期的“及时”,是在正当程序的制约下要求司法官员对犯罪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式进行及时地查证,而我国所推行的严打政策却是一定时期内的非常规手段。
我国严打政策中的“从快”似乎包含着这样一个逻辑:迅速侦破犯罪行为,对罪犯进行制裁本是司法机关的应有之责;然而司法机关对犯罪的侦缉存在一定的懈怠,导致诸多犯罪未能侦破,从而表现为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因此通过短期地突击清理犯罪以弥补过往的拖沓。如果这种逻辑成立的话,应当改进的就应当是司法机关可能存在的一贯惰性而不是依靠短期的严打政策来达到治理犯罪的目的。如果这种逻辑不能成立的话,那在司法机关恪尽职守、按照现行刑事程序正常处理犯罪的情况下仍要求其“从快”侦破犯罪案件,就可能存在抛弃正常司法程序、违背客观规律办案的情况(否则何以将处理一个案件正常情况下所需时间大幅缩短?)。这就陷入一个悖论,能够“从快”打击犯罪要么意味着司法机关一贯的惰性,要么意味是抛弃程序正义以追随中央决策。无论哪种情况都是对刑事司法公信力的严重损害。而且实行“从快”政策容易导致部分司法人员片面追求结案数量和结案速度, 而忽略了结案质量,在大规模的“严打”斗争难免会中出现一些冤假错案,这样的报导已经屡见不鲜。以从快而言,最快的曾经从犯罪到杀人犯被处决只用了6 天时间的记录。[①]尽管冤案错案所占的比例极低,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再低的百分比落实到具体个人也会成为百分之百,刑罚的严酷使得我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更应当保持审慎之心,微小的差错也许就是某个人的生命或数载的光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