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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打”政策的几点想法

  
  严打是一项自上而下的政治决策,严峻的治安形势是产生严打的直接原因,中央政府对治安形势的判断则是严打政策出炉的关键所在。不可否认,法律的运转需要依赖政治的力量,然而一个拥有成文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国家的司法机关在严打决策中应当处于怎样的位置:是应当全力配合国家机器的运作抑或保持相对中立的立场?罪刑法定要求法律主义,即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审慎地按照刑法条文对犯罪进行制裁,严守中立立场。正如贝氏所言,“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而严打中“为了缓和社会治安状况”这一目标恰恰成为国家机器全力开动的理由。司法实践中大量盛行的“提前介入”、 “公检法联合办公”等做法恰恰是进行有罪推定,抛弃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试问在公检法联合办公、追求入罪这一共同目标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司法的中立?如何实现和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二、从重与“第十五篇:刑罚的宽和”

  
  严打政策强调对罪犯从重处理,然而当现行法律能够对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司法官员能够谨守职责、对犯罪行为从不姑息时,过分强调量刑从重就不是那么必要,因为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确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

  
  “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 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由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严打政策起因于严峻的治安状况,致力于缓和社会治安局势,因此严打政策中强调从重治罪的合理性与否取决于社会治安状况能否真正影响罪行性质、犯罪情节或者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之大小。犯罪性质及情节,主要表现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对它的判断应当是相对的。很难得出严打期间的偷盗行为就一定比正常时期的偷盗行为对法益侵害更大的结论。而且严打政策是不论地域治安状况好坏地全国统一部署,对于那些治安状况较好的地区,严打期间对罪犯从重处罚似乎是受到其他治安状况恶劣地区的拖累,显然在社会治安状况较好的地区严打期间的犯罪行为与正常时期的犯罪行应当是没有任何差别的。综上,社会治安状况严峻,犯罪的社会危害就更大的推导理由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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