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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打”政策的几点想法

关于“严打”政策的几点想法



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占苏


【全文】
  
  1764年,被伏尔泰称为“人权法典”的《论犯罪与刑罚》得以发表。不足六万字中,贝卡利亚深刻地揭露了旧刑事制度的蒙昧,系统阐述了为后世所确认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对刑讯逼供和死刑进行了愤怒地谴责,鼓吹刑罚改革。这部著作篇幅不大却洋谥着伟大的人道主义气息,这成就了贝卡利亚及《论犯罪与刑罚》的不朽。时至今日,书中的许多论点仍有现实意义。读过贝氏的这部力作后,笔者对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实行的“严打”政策产生了以下几点想法。

  
  严打,即“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之简称,起始于1983年。鉴于当时社会治安急剧恶化,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对部分重点犯罪进行“从重从快”的打击。此后严打成为我国一项较为稳定的刑事政策,然而关于严打的正当性却一直存在争议。

  
  一、严打政策与“第三篇:结论”(罪刑法定)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贝卡利亚写道:“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 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以保障公民的自由,而严打政策着力于国家机器对重点犯罪进的主动规制,两者间天然地存在冲突。

  
  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它要求规定犯罪的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国民能够准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通过刑法为国民提供合理的行为预期并对自己行为进行正确的选择。而严打政策却赋予司法官员膨胀的权力以演绎犯罪的概念,使得特定时期内地出入罪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政策考量,实质上导致国民在行为前不能理解自身行为的法律性质,致使国民行动萎缩,限制了国民自由,这是与现代刑法所倡导的保障人权与自由的理念相冲突的。这样的政策是在刑事制度中添加个人色彩和专断的成分,破坏了法治的威严。当然,完全如贝卡利亚所说的“不用解释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当然地需要进行自身地理解,但这样的理解应当是一种恒定地过程,适用大致相当的判定标准,否则只会演变成“朝令夕改”,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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