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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中的山寨现象

  
  2、著作权法中的模仿及其限度。尽管在版权领域里允许模仿,但山寨文艺为了娱乐等而模仿时,须注意若超过一定的限度则会因抄袭而侵权;在因娱乐、评论或批评而为的滑稽、夸张地模仿即戏仿(parody)[28]时,应该注意借鉴与抄袭之间的区别,还得关注作品的完整权、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等权益。为了厘清模仿、戏仿与抄袭的界限,需要介绍版权法的相关理论。

  
  (1)、著作权法中的模仿。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版权(著作权)(copyright, literary property),是法律创设的具有很强公共性的私权,它不是仅仅保障作者创作的回报,借此激励作者,而是更关注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的需要;授予作者在一定时间内,决定其文学、戏剧、音乐、美术作品、建筑或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在何时、以何方式(如复制、演绎、发行、表演与展览)被他人商业使用、并取得报酬的权利;在英美法中,版权的目标是最大限度使公众受益:促进文学和艺术的发展,而不是保障作者的经济利益;大陆法系著作权则强调作者的人身权,即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收回作品的权利,且这部分权利不可以转让。美国版权法根据“思想-表现两分法”(idea-expression dichotomy)规定,版权客体不是抽象的思想(idea),而只是对思想特定的、具体的表现(expression)。《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2条版权客体(b)规定,“任何情形下,对作者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不得延伸及任何思想、程序、方法、系统、操作方式、概念、原理或发明,无论作品以何种形式对其加以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至于如何划分思想与形式,汉德法官做了经典的阐述,对任何作品,特别是剧作,其情节删节得越多,故事就越精炼,也许最后只剩下剧情梗概,有时也许只剩下作品的标题了;但经过一系列的提炼,当提炼到某种程度时,作品就不能再受保护了,否则作者就可以禁止他人利用他的“思想”,而他的财产权是不能延及“思想”的,只能延及思想的表达形式。[29]

  
  尽管版权的保护范围较专利广泛,但其保护的力度要远远低于发明人在一定时间拥有其专利的制造、使用和销售的专有权。

  
  (2)、著作权法中模仿的限度。但版权法中的模仿受到合理使用原则的规范。合理使用原则(fair use doctrine),是英美法的称谓,大陆法系称之为“著作权利的限制”;是指在教学、新闻报道等非营利使用的特定条件下,非版权所有人未经版权所有人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的特权,但使用人应当指明版权作品名称、作者姓名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是针对版权侵权的抗辩(defense) ,它将某些版权侵权行为视为不构成侵权。1976年美国《版权法案》规定了法院确认某一案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抗辩的四项要素:其一、使用的原因及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还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其二、版权作品的形式;其三、相对于整份版权作品,所使用的份量及比重;其四、使用后,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上述第四项标准时判断合理使用的唯一最重要因素。[20]美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为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所采纳。但自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不像美国版权法那样功利,更加强调作者的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理使用(著作权利的限制)的规定,主要包括复制(含摘录)、表演、翻译与广播4种使用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道、教学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免费表演等12项。

  
  合理使用原则,对于著作权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把双刃剑,它虽然要求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让位于社会文化发展的利益,模仿者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使用在先作品,这样不但促进文艺的发展,也符合言论自由精神,但合理使用原则又规定模仿者不得超过合理使用限度,否则著作权人可以对模仿者提起侵权之诉。

  
  3、部分山寨文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名誉权等。公共场合“山寨明星或乐队”演出(不必一定是有偿的)时对某首歌曲等文艺作品进行刻意地逼真的模仿甚至戏仿,涉嫌侵犯版权作品中的复制等经济权益,而且可能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或在先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1)、“山寨文艺”过分地挪用、拼贴甚至全部抄袭,则会因超过合理使用限度而构成版权侵权。所谓版权侵权,是指非版权人或非正当版权人没有法律根据或未经版权人同意,通过使用、剽窃、复制等方式侵害他人版权的积极行为。[31]模仿某首歌曲的最为成功的演唱者的风格的“山寨歌曲”,模仿者可能侵犯词曲作者的“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我国《著作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之一项)。公开表演权的目的是为了禁止诸如音乐厅、剧院、饭店和酒店等公共场所擅自表演版权作品。如果任由无视他人版权的现象继续恶化,会出现中国流行音乐的创始人之一谷建芬所抱怨的因“舞台上好似星星满天,而创作上却是颗粒无收”(一个歌手出场费二三十万,而目前内地的电视媒体使用音乐作品时,每分钟仅需支付给词曲作者0.3元费用),而导致当今中国“通俗歌曲不通俗、流行歌曲不流行”的局面。可见,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还需加大,加快摆脱“十五的月亮十六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落后的尴尬状况。1984年央视春节晚会上,石祥作词的歌曲《十五的月亮》,经董文华演唱而红遍大江南北,而词作者只得到16元稿费,因此有了“十五的月亮十六元(圆)”的调侃。[32]只有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比如宜在著作权等法律中规定包括模仿者在内的表演者及其演出公司必须从每次演出收入中拿出一定比例支付词曲、剧本等作者合理的稿费,[33]才能鼓励创作,进而能够减少当今中国文艺界盛行以模仿为主、思想贫乏、缺少必要的美感的“小沈阳”之类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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