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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中的山寨现象

  
  所以,从全面覆盖原则并辅以等同原则看,山寨手机在发明、实用新型等两个方面并未侵权。因为山寨手机采用了MTK芯片,绕过了被德州仪器、诺基亚等掌握的手机的基础专利;山寨手机毫不吝啬地装配许多“只要是已经发明的功能”,于是山寨手机在构造或者其结合不同于类似的品牌手机。

  
  (3)、山寨手机侵犯被模仿厂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管山寨手机在发明、实用新型等两个方面并未侵权,但是从山寨手机的外形与大品牌手机相似的描述看,如“一款‘山寨版’的‘iphone’,它在外观上与真正的‘iphone’几乎一模一样,对真机的屏幕、配件、重量、接口、内存等均进行1:1模仿,用手指触摸屏幕上的‘相册’、‘音乐’、‘游戏’等图标,界面一一呈现。要不是画面的色彩与真机尚有出入,这款‘山寨机’真的可以以假乱真了”,[19]山寨手机所侵犯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外观设计之规定。关于手机外观的纠纷,早在2006年就有比较引人关注的诺基亚有限公司于诉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案。诺基亚称,天时达未经许可而生产A317,侵犯了诺基亚7260在中国境内合法拥有手机、手机前盖和背盖三项外观设计专利。[20]

  
  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原则与方法,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侵权判定的原则与方法有所不同。由于外观设计强调的仅仅是人们对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的视觉可见的美感外观,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原则只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而不适用等同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般按照三个步骤进行进行:第一、两者是否是同类产品。“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司法实践中认定同类产品的方法,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第二、两者外观是否相似。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第三、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判断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应当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告的独创部分。[21]基于上述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方法,一般民众都会轻松但准确地得出上述的山寨手机侵权的结论。

  
  3、商标法视角中的山寨手机。商标可以为顾客在购物前估量商品的性能和质量,因而降低了顾客信息和交易的成本。这使得在电子设备、食品和玩具等行业中不择手段的竞争者不太愿意费力地抄袭优秀竞争对手的工艺、质量保证等技术,而更愿意选择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轻松的作法。[22]山寨手机(如“NCKIA”、“SUMSUNG”)就是因具有与品牌手机“相似的标识”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二款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而且涉嫌侵犯商标权。《商标法》五十二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则进一步界定了何谓商标相同或近似、第十条确定了商标相同或近的认定原则:“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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