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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法》第31条看辩护方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主张某种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诉讼中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责任,如果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那么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为审判的依据,他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危险。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控诉方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一个很显而易见的道理,试图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事,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是很困难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审判机关不负证明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该法条有三层意义: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享有定罪权;2、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此之前,应当其推定为无罪。3、疑罪从无。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所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彻底地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而规定他们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甚至将证明其无罪的责任放在被告人自己身上,抱守口供主义的侦查模式窠臼,将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作为“证据之王”,往往是先得到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再往下搜集证据。另一个方面就是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活动的性质问题,人民法院为调查核实证据而进行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冻结所取得的证据应当移交控辩双方质证,而不能作为自己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能因此认为是法院也承担了证明责任,法院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其理由是:证明责任是主张责任的延伸,如果不能完成证明责任,就可能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是不会也不能承担所审理案件的诉讼后果的。

  
  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分配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责任的表现,即使其供述中承认有罪,仍然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一部分,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单独成为证明其有罪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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