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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论要

  
  (三) 中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研究

  
  美国在产品责任法上的相对多元的归责原则,根因于美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国内政治力量的对比,法哲学思潮的影响。而在我国,同样基于以上的原因,使得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呈现出一元化的趋势。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该说还是务实的。但是社会的发展要求,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也应采发展的眼光。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日益深入,消费者法制观念在增强,我国目前在产品责任领域的一体的严格责任,是否将会带来如同美国20世纪70年代一样的责任危机?对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做一点归纳,我们将不难发现,今天的美国产品责任法已经不再要求生产者对自己完全没有预见且没法避免的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对于,制造缺陷之所以应承担严格责任,那是因为生产商对此还是能够预见,且可以采取合适的办法对制造风险进行分散。而对于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由于根本无法避免,所以产品的生产者不承担严格责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也应该确立,对于在生产者不可预见且不避免的情况下存在的产品缺陷,生产者也不承担责任。由此,可以设想,不久的将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将发生一系列的变化。纯粹的严格责任同样将经受巨大的挑战,甚至会被新的归责体系所取代。

  
  五 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与免责事由

  
  (一) 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可能带来的损失有以下三个方面:不合格产品本身价值上的损失、给存在契约关系的消费者带来的人身和其它财产损失、给没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带来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失。按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受害者要么提起违约之诉要么提起侵权之诉,但是无论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会有一部分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如果提起侵权之诉,不合格产品本身的价值损失将得不到补偿,如果提起违约之诉,非契约当事人的损失将得不到补偿。对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所谓积极侵害债权也叫做加害给付,指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合债务本质,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发生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履行利益损失以及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的双重赔偿责任。[24]引入加害给付理论后,对消费者的利益将能够得到全面的保护。至于,产品责任致人损害,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其应和我国目前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水平保持一致。对此,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所以,只要产品责任给受害人带来了以上的损害,受害人理应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二)产品责任免责事由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比较起西方发达国家产品责任免责事由,我国产品责任免责事由有以下不足之处。一,没有将“产品为符合政府颁布的强制标准而引起的缺陷”规定为免责事由。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草案中曾经将这一条列入生产者的免责事由当中,但由于,“有些委员提出,目前我国还没有发生这种情况,本法对此可不做规定”[25]但时到今日,我国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法定强制产品质量标准,生产者为符合法定强制标准而使得产品产生缺陷的情形大量存在,所以我们有必要在将来的产品质量立法中将其,规定在产品责任免责事由当中。二,我国《产品质量法》没有将“受害人过失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特殊敏感性”等规定为免责事由。对于“受害人过失”由于《产品质量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生活中若遇见此类案例,我们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过失相抵原则来处理。但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原则,所以在《产品质量法》有必要明确规定。对于“特殊敏感性”因为生产商实在难以预见也难以避免,所以在产品责任立法中也应该明确予以规定,否则对生产商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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