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研究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研究产品责任问题的核心所在。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归责的基本标准。在过去的一百多年里,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经历了无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最后到严格责任原则这几个阶段。[17]这里所讲的产品责任是指狭义的产品责任。在十八世纪以前,产品生产者只是承担瑕疵给付责任,而不承担侵权法上的产品责任,所以那个时候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在产品责任法随后的发展过程当中最先确立起来的是过失责任原则,也就是在人们认识到产品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之后,便开始把产品责任和其它的一般的侵权责任等同起来,一体适用过失原则。但是,产品责任终究和一般的侵权责任是不一样的,产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很显然在经济条件、技术力量是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在关于产品的信息的获取方面也是不对称的。所以采用过失归责原则,让产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同一对等的地位,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是对在现实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的不平等。因此,在民法的现代化过程中,人们认识到了近代民法中把人抽象为法律的平等的人格,然后使其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做法是有其局限性的。传统民法理论中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是对理性人的假定,然而现实当中的人却并非都是“强而理性的”,在消费领域消费者相对于厂商明显是“愚而弱的”。[18]所以,现代民法为实现实质的正义,必须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予以特殊的保护。 因此,立法必须对弱者给予适当的倾斜,让事实上对产品缺陷是否存在很难举证的消费者不负举证责任。如此以来,体现在立法技术层面,就是我们现在所采用的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 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的《
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概括我以下,两个层次。(1)严格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面向消费者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
产品质量法》41、
43条可以认为,无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面对消费者的直接责任的承担都是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且他们之间还适用连带责任。对此,我们前面也有所论述,这是我国产品责任的一个特色,充分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要求免责。在侵权责任构成上,也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责任构成。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不需要过错的存在。(2)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确定最终产品责任的归属上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而销售者适用过错原则。根据我国《
产品质量法》41、
42、
43条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对于生产者,他无论是面对消费者的直接责任承担,还是面对销售者的最终责任的承担都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只是在面对消费者的直接责任承担上是适用严格责任,在面对生产者时只要其没有过错,就可以对自己已经承担的产品责任向生产者追偿,而无须举证证明生产者有过错,由此可知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当过错原因不明时,生产者也被推定有过错。这也体现出生产者责任承担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二)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新发展
在美国自从1944年的“艾思克拉诉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的并存意见中出现严格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以来。[19]严格责任曾一度在产品责任法上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因此,在美国的《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正式的确立了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在此之后严格责任的不足之处也在各个领域均有所体现,严格责任的确立使得产品责任数量有了很大的增长,胜诉率也逐渐增大,赔偿额发生了爆炸性地扩张。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许多制造商的保险费增加了2倍或3倍,在极少数情况下,有的增加近十倍。[20]在二十世纪的七八十年代,美国相继发生了两次产品责任危机。因此90年代初,产品责任法的改革在强大的制造商集团的支持下,在众多议员和部分“改革派”学者的推动下,在全国展开。[21]于是便有了1997年5月20日通过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重述三》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有了一系列的进步,其最为突出的贡献在于,把产品缺陷划分为三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针对不同的缺陷,事实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制造缺陷,因为生产商在产品的制造的时候,是可以预期到会有一定数量和比率的缺陷产品的存在,他完全可以在自己的生产预算中将这部分缺陷产品带来的损害,计算到产品的成本当中去,从而由所有的购买该产品的社会公众共同来承担损失。所以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不应该由个别的根本无法避免损害发生的消费自己承担损失。因此,对于制造缺陷致人损害适用严格责任是得到了《重述三》的继续支持。而对于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由于无论生产商做怎样的努力都是无法避免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存在的。即使是在产品生产时已经趋于完美,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其不足之处最终是会暴露出来的。在这里,我们需要说明一下,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是一对互相对应的概念。因为尽到了谨慎的设计义务的生产商在一定程度上将被减轻警示义务。相反充分的警示又可以在一定程度弥补设计缺陷。但是无论怎么样谨慎,都无法完全避免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存在。所以,《重述三》认为如果想要生产者负担产品因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在产品投入使用之际,已经存在可以替代的更为合理的设计方法和警示方法。[22]由此可知,在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时的归责原则,已经不在是真正意义的严格责任了。所以有学者归纳,现行的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并存。[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