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产品责任论要

  
  三 产品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的主体即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产品责任主体又可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所谓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指因有缺陷的产品遭受财产和人身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产品责任义务主体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

  
  (一) 产品责任权利主体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就是指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但是各国立法对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界定是不同的。在我国学界对此一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在探讨我国产品责任权利主体的时候,我们必须面对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产品责任权利主体是否仅指个体消费者。有学者认为社会组织和团体消费者也应包括在内。因为社会组织和团体也会购买生活资料,举办集体福利,如果不将他们列为保护对象,不利于公共消费和集体事业的发展。[12]很显然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团体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最终将由个体来消费,而产品责任为一侵权责任,其发生无须契约关系的存在,所以说只要保护了最终的个体消费者实际上也已充分的保护了,团体购买者。其次,这种观点没有正确的认识该种社会组织和团体的性质。这些社会组织和团体是不能具有消费的权利能力的,消费这种和自然人的自然属性密不可分的权利能力只能由自然人来享有,社会组织和团体是无法享有的,他们的购买并不代表消费,而往往是一种再分配或转移支付的方式。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立法态度基本上是一致的,一般都认为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消费者个人。第二,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范围的历史发展。对于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其实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最早,人们一般认为权利主体只包括契约当事人,后来由于科技发展和消费者保护之思想的流行。[13]产品责任被认为是一侵权责任,所以非契约当事人也被包括在内。产品责任确立为侵权责任之后,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受害人的范围各国立法又有了新的发展。逐渐的间接受害人,也被纳入产品责任法的保护的范围。各国立法,对间接受害人的范围的规定也是各不相同。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因产品责任致人死亡的受害者的近亲属。至于对死者近亲属保护的力度,笔者认为应该加大,在此,笔者主张结合“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和“死者近亲属保护说”对死者近亲属进行全面的保护。对于死者近亲属自己受到的精神痛苦,应该由“死者近亲属保护说”予以直接的保护;而对于死者精神利益遭受的损害则采“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予以间接保护。

  
  (二)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指的是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的严格责任,产品的运输者和仓储者在运输和仓储的过程当中,如果有过错,应当对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当赔偿责任。而因为我们这里所谈的产品责任是作为特殊侵权意义上的产品责任,又因为产品的运输者和仓储者,只是在有过错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特殊侵权意义上的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应不包括运输者和仓储者。由此可知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仅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1)产品的生产者,因为现代社会生产分工不断细化,很多产品的生产都是由多个企业共同协作来完成的。于是到底由哪个企业来承担产品责任,就需要我们的研究。对此,有的国家立法认为,应该要求所有的参与生产的企业来承担连带责任,应该说这种做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比较的全面的。但是如此以来,对一些仅生产零部件的小的企业的发展是很不利的。这样以来,将不利于经济发展,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对消费者也是不利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规定,只要能够证明零件本身有缺陷,且缺陷造成了损害,零部件供应商应负产品责任。[14]这里边,因为要求证明缺陷的存在,所以,实际上确立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已经不是严格责任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我们认为,综合考虑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产品的零部件供应商无须承担产品责任,如果确因其提供的零部件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应该由其根据供货契约向整件制造商承担违约责任。在生产者的认定上除了,零部件供应商责任承担需要我们给予关注以外,我们还需关注OEM制造商产品责任问题。虽然我国产品责任的相关立法中,对其没有明确界定。但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OEM制造已经十分普遍。对于OEM产品出现产品责任事故是由产品制造商承担责任还是有产品的贴牌商承担责任,对此美国和日本等在产品责任立法中都明确由贴牌商来承担产品责任。[15]在我国,由于产品责任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我们可以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又因为在产品制造领域的委托关系是明显的商事委托关系,所以我们可以参照《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二)产品的销售商,在美国一般不认为产品的销售商也要承担严格的产品责任,只有在产品的销售者无法指明缺陷产品的提供者的时候才承担产品责任。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产品的零售商因为缺乏必要的技术能力检验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且没有足够的资力来承担由产品缺陷带来的巨大损失,所以一般认为不承担产品责任。[16]在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和产品的生产共同对消费者承担连带的产品责任。对于产品的销售商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产品的零售商和批发商在内的所有参与商品的销售的企业。因为,很显然,当产品的零售商可以指出产品是从处批发商获得,而批发商却无法指明产品的生产商的情形下,产品责任最终将由批发商来承担。如果说产品的批发商不承担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形仍由产品的零售商承担产品责任,这将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符,因为《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只有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来源时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