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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论要

  
  (二) 缺陷的分类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对“缺陷”是没有进行划分的。在美国学者们一般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类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1)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9]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成的最终产品具有的不合理的危险性。(2)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即使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如,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东芝笔记本电脑案,都是设计缺陷的典型案例。对于设计缺陷的认定,通常有成本收益标准和直觉标准。所谓的成本收益标准就是指通过对产品的有用性与危险性的比较,检查是否采取了安全确保措施,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如果用途远远超过了它潜在的危险,则认为不具有危险性,反之则认为该产品为缺陷产品。所谓的直觉标准也叫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期望标准,即以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特性具有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该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则具有不合理危险性,因而该产品被认为是缺陷产品。(3)警示缺陷也叫指示缺陷,是指产品在经营过程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销售产品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销售过程中对产品的处置不当而使产品产生不合理危险。对于警示缺陷,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是否有警示的必要?各国立法一般都确认“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人们不可能要求,刀具制品厂商明确警示锋利的刀刃会伤人,否则警示义务将无穷无尽,生产者也将无所适从。其次,我们也要探讨一下,是否警示充分且适当。这就要求生产者,仅仅有警示往往还不够,其还应该,以一定的足以引起使用者足够重视的方式来表达其警示。“肯德基热饮烫人案”是一起典型的警示不当的案例。尽管外包装上标有“小心热饮烫口,请勿用吸管”但是就在这个外包装上却有一个使用吸管的插口,由此使得不小心的小保姆,使用吸管后,烫伤了小男孩。[10]在本案中,适当且充分的警示,应是除明确标示烫口以外,还应使用没有吸管插口的外包装。最后一点,我们应该明确警示义务和谨慎设计义务的相互关系,警示义务和谨慎设计义务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可以互补的。设计缺陷在一定意义上是无法避免的,所以必须对其潜在的危险给予充分的警示。如果说一件产品设计完全科学合理,就警示就会成为不必要,也就不可能有警示缺陷的存在。上面所谈的,对产品缺陷的区分有利于对产品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

  
  (三) 缺陷、瑕疵和质量不合格

  
  对产品的缺陷、瑕疵和质量不合格的区分是非常具有实际意义的。通常认为“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其尚不具有足以造成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11]而产品质量不合格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用以对产品是否有缺陷的界定的标准,其针对的是具有法定强制标准的产品而言。笔者认为以上的这么一种界定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在现实当中我们很难区分不合格的产品之质量瑕疵,是否具有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危险。”而“质量不合格”一词在民事责任的认定上也已没有决定性的意义了。所以正确的界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应以该产品是否事实上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为标准。如果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失我们就认为该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该因此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充分体现出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果没有造成侵权后果,无论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都一律认为该产品只存在“瑕疵”,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只承担违约责任。在笔者认为对产品的缺陷和瑕疵的区分的意义仅在于确认义务主体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而在产品责任领域,适用严格的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所以我们完全可以以是否出现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致人损害这么一个结果,来反推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反之,如果未出现致人损害的后果,即使是产品存在足以致人损害的不合理危险,我们也不认为该产品具有“缺陷”,我们也只认为该种情况下只发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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