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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论要

产品责任论要


龙亮


【全文】
  
  产品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产品责任既包括产品有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狭义的产品责任指的是产品有缺陷致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该说原意的产品责任指的是广义上的产品责任,因为产品责任并非一种单独的民事责任形式,而是指围绕产品的质量所带来的民事责任的总称,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违约责任。但在侵权行为法上谈产品责任,其指的是狭义上的产品责任。

  
  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本应有三种解决的途径:违反品质担保的合同责任、侵权法上的一般过失责任、以及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广义的产品责任最先表现为一种合同责任,后来人们发现,要求受害人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受害者利益。其一,现实中大量存在有缺陷的产品对非契约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其二,即使是契约当事人,由于产品的使用年限一般较长,事过境迁,要求受害者损害发生之际证明契约关系的存在,也是有失公允。最早是1916年美国的“麦克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案”为消费者对制造厂提起产品责任之诉不需要有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开辟了道路。[1]当时的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产品,被粗枝大叶的生产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其就是一件危险品,若产品的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验直接使用,该产品同样会对其造成损害。所以产品生产者对其制造出来的产品应负有一项对世的谨慎制造义务。生产者一旦违反这项义务,凡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者无须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此后一般过失侵权理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广泛接受并得到发展。[2]但是,一般过失责任也有其不足之处,近代以来科技发达,产品生产高度专业化,使得要求消费者对产品的缺陷的存在,自行辨别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或不经济,于是立法者立足于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以实现实质的公正。于是彻底免除消费者自行检验产品缺陷的义务,推定生产者生产出来的产品将不经过任何检验径行投入使用。于是,对于消费者,因其无须对产品的缺陷进行检验,所以一旦产品有缺陷造成损害,理应认为其对此损害的造成,不负有过失,所以也就不担责任。对于生产者,因为其负有对世的谨慎制造义务,所以一旦出现损害就推定是因为生产者未尽谨慎制造义务的过失造成的,所以其就应当承担责任,于是便有了,对产品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谈论的特殊侵权意义上的产品责任。

  
  一 产品的内涵外延

  
  产品是产品责任法的最为根本的范畴。想要对产品责任进行深入全面的探讨,首先必须界定产品的内涵和外延。产品本系经济学上的用语,从最广义的理解来讲,一切人类劳动的结果,都可以称之为产品。[3]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出于经济发展水平、立法宗旨和公共政策的选择,一般均会对“产品”的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于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而言,由于不存在单独的产品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所以对产品内涵外延的界定,应从《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寻找依据。《民法通则》对产品一词并未给出相关的界定,《产品质量法》的第2条将产品界定为:“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法的第50条进一步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由此可知《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范围做了如下界定:(1)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上所规定的产品。这里的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统称。加工是产品产出之过程,产品质量之优劣,直接与加工制作有关。[4]这里的加工、制作不同于日常用语的加工、制作。由此可知初级农产品和其它的天然品虽也需要一定的劳动才能获得,但是其所需要的生产劳动不能视为加工、制作,所以初级农产品和天然物,不应包括在产品质量法的“产品”当中。至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理解为只有通过销售而交付之物品才是产品质量法上所称的产品,只要是生产之际生产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就应该认定为是“用于销售”的。(2)产品质量法上所称的产品不包括不动产。因为《产品质量法》的第2条明确表明,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而不动产中的另一大类土地有属于天然物,所以说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不包括不动产。但是,目前学界有很多学者就此认为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只包括动产[5],对此笔者有不同的意见。学者们之所以认定,这里所讲的产品只是指动产,原因在于他们受传统民法里“物”这个概念的影响,认为产品除了不动产就只有动产了。但是这里的“产品”和“物”这个概念明显是没有可比性的。产品当中除开不动产以外,还应该包括动产、无体物以及智力产品。对此,学界也是有认识的,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的学者建议稿中就认为“(用于销售的)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6]虽然,该建议稿中也认为“产品”应以动产为原则,但是其对例外的规定本身就足以说明,其已认识到将产品外延限定为动产是有其局限性的。一般认为智力产品除了上面所提到的计算机软件以外还包含书刊、地图、音响制品。在现实当中,因智力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形,也并不少见。《普法网》载,湖北一考生发现某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有一百多处错误,因此对其复习造成较大的困难,于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这个案例中,明显就是一个智力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对于电能、热能等无体物,目前的几个民法典建议稿都认为应该涵概在内。[7](3)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不适用于军工产品。军工产品是指武器装备、弹药及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由于军工产品一般不进入市场营销,所以军工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军工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相关问题,也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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