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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先予执行的适用

  
  (四)本案先予执行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16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做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原告未依法立案,被告及第三人未接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未依法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书,其程序严重违法。

  
  长青公司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并非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无视砟子车站与第三人长青公司已经签订《货位占用合同》,租期一年,并已交纳了1——3月租金的事实,将马玉英管理、第三人租用的货位先予执行,并将长青公司的账户冻结,划转款项,执行标的错误,并且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五)本案的先予执行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本案既不属于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在原告未依法依法立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便肆意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一审法院在扣押马玉英货位上现有的原煤时,没有通知马玉英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交接双方也未对货位上现有的原煤进行盘点作价,更未委托物价部门作价鉴定,便强行将货位上马玉英的2175吨原煤先予执行。一审法院滥用先予执行的裁定并强制执行,严重违法。

  
  本案业已生效近17载,马玉英经营的公司早已停产,并给马玉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吉林省白山市法院院长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应立即按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本案,以维护法律的最起码的尊严。

  
  司法程序作为当事人救济的最后一道保障,在关乎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事项面前,司法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敷衍了事和实行强盗官僚作风,必将轻易毁掉当事人的最后一棵救命稻草,也必将严重影响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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