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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先予执行的适用

  
  1993年2月22日,浑江市中院作出(1993)经调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先予执行申请;货位由镇政府接管,货位上的原煤予以扣押,由有关部门测量后,作价先予执行给镇政府;划拨马玉英银行存款100000元;划拨长青公司银行存款23000元。同日,浑江市中院又向砟子车站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疑惑

  
  1、本案是否符合先予执行的使用范围、条件?

  
  2、本案若是错案,能否得到纠正?

  
  三、评析意见

  
  在砟子镇政府诉马玉英、长青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中,一审法院所作先予执行的裁定严重违法,笔者从案件定性、先予执行适用范围、先予执行适用条件、先予执行适用的程序四个方面来加以论证。

  
  (一) 本案一审中定性为定承包合同纠纷

  
  立案时,法院以承包合同纠纷案立案,依据的是原、被告间的承包协议。本案中,原告以承包的形式将将原砟子服务站煤矸石厂(现砟子镇煤炭公司)挂靠到砟子镇企业办,由砟子镇企业办公室领导。马玉英实行大包,除每年向企业办交管理费25000元,依法缴纳税费、支付工资外,其他部分由马玉英自行分配,承包前的债、财、物由马玉英负责,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被告的承包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有一定道理。在此,笔者对砟子镇煤炭公司与砟子镇企业办是历史形成的挂靠关系还是砟子煤炭公司系砟子镇政府接管砟子劳动服务站后组建的直属企业不做讨论。

  
  (二) 本案不属于先予执行裁定的范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可见,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不属先予执行范围。另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属于情况紧急情节。

  
  (三)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涉案货位的归属及使用权存在很大争议,马玉英经营的砟子镇煤炭公司与原告是历史形成的挂靠关系还是系砟子镇政府接管砟子劳动服务站后组建的直属企业还有待于论证,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长青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并且被告提供了有力的反驳证据。原告作为一级政府,本案是否使用先予执行也不影响其正常运转,更谈不上若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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