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学术界有关请愿权理论的研究状况分析
解放前,由于民国时代的立法精神沿袭德国和日本,因此其
宪法或
宪法草案大多规定了请愿权,国民党政府更于1954年在台湾制定了《请愿法》。请愿权立法的完备,使台湾学者对请愿权理论的研究走在了大陆学者的前面。如台湾学者林纪东在其《民国宪法释义》一书中,就对请愿权的权利属性作了认定,将它与诉愿权同列为受益权的范畴。[8]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这时绝大多数人认为,人民既然成为主权的拥有者,就无须降格向国家机关请愿。在大的政治环境的影响下,请愿权就此失去了存在的土壤,请愿权条款也从
宪法文本中消失了。请愿权意识的淡薄以及请愿权制度在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学术界对请愿权研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而且许多学者在进行权利分类时,将以请愿权为实质的现行
宪法第
41条第1款中所包含的公民的六项基本权利,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归纳出两类权利。一是将六项权利表述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并认为“我国公民能够享受这些权利,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的”。[9]其实,这些权利广泛见诸各国的
宪法、包括资本主义国家的传统
宪法,而且多以请愿权加以表述。二是将上述六项权利概括为“监督权”。[10]这一崭新的权利概念确切地表达了一种惟名论式的纯真而又豪迈的理念,即:在人民成为国家主人公的时代里,承认人民的请愿权在理论上是自相矛盾的,而监督权这一用语则可超越传统请愿权的悲情意义,体现出人民当家作主的
宪法理想。然而我国宪法学界对“监督权”的性质以及权利类型的属性等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总的来说,从规范内容上来看,无论是“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还是“监督权”,它们所包含的几项基本权利虽然在学理上均具有请愿权的性质,但在具体特性上,各种权利的性质和成分相当复杂,其中存在政治性的权利和非政治性的权利、实体性的权利与程序性的权利等权利类型多样交叉的结构状况。因此,现行
宪法对以请愿权为实质的诸多权利规定的模糊,表现了立法技术的不成熟。而且监督权这一概念,仍有待于学理上的爬梳与缕析。但并不是说中国的宪法学界放弃了请愿权的研究,事实上一直有学者在关注它,特别是近年来,学术界逐渐开始重视请愿权理论的研究。这些研究集中在对国外有关请愿权的立法规定的总结[11]、对国外有关请愿权理论的介绍和引进[12]、以及对建立我国请愿权制度的设想[13]等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离建立完善的请愿权理论体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在这里希望众学人重新认识
宪法的相关规定,重新梳理相关的权利理论,实现请愿权的理性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