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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权理论初探

  
  二、请愿权性质的界定

  
  关于请愿权的性质问题,综合中外学者的观点,在宪法学理上存在着四种不同的看法:

  
  一是认为请愿权属于权利救济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教授即持此说,他将请愿、诉愿、诉讼权列为权利救济权。[2]大陆的许崇德教授和肖泽晟教授也将请愿权列为“获得权利救济权”的一种。[3]该观点认为请愿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具有一定程序意义上的性质,是宪法权利为了自我保障而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它的存在为宪法权利的保障体系提供了自足的和自我完结的内在契机。因此应该把请愿权视为获得权利救济权的一种。

  
  二是认为请愿权属于自由权。此说也称为自由权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恩谢茨和日本学者田口精一。自由权说的主张者认为请愿权在本质上不仅是向受理机关要求受理请愿的权利,更主要的是人表达意愿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基本自由。恩谢茨极力主张将请愿权上升为宪法权利对待。他认为请愿权既具有消极的性质(自由),又具有积极的性质(请求权)。田口精一教授认为议会制度发达的条件下,请愿权具有鲜明的自由权属性。议会制度、审判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愈发达,国民愈可以利用请愿权直接参与民主政治的运作过程。然而,即使请愿权可以作为直接民主主义的政治手段来行使,请愿权也不同于作为主权者的国民参与决定共同体最终意思的参政权。田口精一强调请愿权既超过了受益权的范围,也不同于参政权,而应当视其为一项自由权。此说实际上低估了请愿权在实现民主宪政方面的重大意义和作用。

  
  三是认为请愿权属于受益权,如日本宪法学者美浓部达吉和杉原泰雄即是此说的代表人物。受益权说的主张者在战前主要代表是美浓部达吉,他在《宪法撮要》一书中强调,请愿权的内容只包括要求受理的权利。战后受益权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杉原泰雄。杉原教授强调请愿权不仅是一项自由权,更主要的是一项受益权。在实践中,请愿通常表现为一般大众的政治行为,对于克服代议制的缺陷和发展直接民主主义固然有积极作用,但也不能因此视为参政权。杉原泰雄并不否定请愿权具有一定程度的参政权的功能或作用。但在基本权利分类上,他仍然主张将请愿权作为受益权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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