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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法上的实质性证据标准:一个关于司法审查权力关系的考察

美国行政法上的实质性证据标准:一个关于司法审查权力关系的考察


何海波


【全文】
  
  导言

  
  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仅仅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吗?曾经有一个时期,对绝对真实性的追求占据了中国诉讼法学界的主流。[1]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学界普遍认识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差异,从观念上摒弃了对绝对真实的追寻,在操作上肯定司法判决依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去认定事实。[2] 我曾经在一篇文章里论证,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认定,也可能包含价值的判断。[3] 在本文中,我想进一步提出,对事实问题的司法审查涉及到不同部门之间的关系。因此,它不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它还是一个权力分配的问题;法院审查行政事实时,应当意识到自己在权力结构中的限度。

  
  民事和刑事诉讼法学者讨论的注意力主要放在证据的来源、形式和递交等问题上,较少涉及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在事实认定上的权力关系。在讨论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审查强度时,这个问题才被凸显出来。

  
  中国自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到现在,法院对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频繁、深入而几乎没有穷尽的审查。根据对《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统计,在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中,有一半援用了“主要证据不足”这一理由,其中在五分之一强的撤销判决中法院以此作为唯一理由。[4] 在强调“以事实为根据”的观念和追寻“客观事实”的目标下,法院对行政机关所认定事实进行全面、深入审查[5],几乎没有限制和节制。一个官司从基层法院打到最高法院,事实问题可能仍然纠缠不解,而最高法院似乎也乐于对事实问题作出再次认定。[6] 一位德国的比较法学者指出,中国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审查非常宽泛,以至有“重复行政程序”的功能。[7] 虽然中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待事实问题的态度缺乏统一标准,但上述判断还是大体反映了行政诉讼的基本状况。

  
  在理论界,多位学者在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基础上,主张法院在事实问题的判断上应当采取“弱式审查”,对于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给予一定的尊重。[8] 朱新力教授分析了事实问题所包含的多样形态,认为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实质上是个(合法性基础上的)合理性问题,法院切忌以自己认为正确的事实结论代替行政主体的事实结论。[9] 一些学者进而提出,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应当分别确立规则审查、合理审查和严格审查标准。[10] 但也有学者对此颇感犹豫。杨伟东教授认为,从法制发展趋势来看,中国确应将行政决定中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进行区分,但从行政法制度现状来看,目前并不具备英美国家区别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降低对事实问题审查标准的条件。[11]

  
  在前述讨论中,多位学者提到并主张借鉴美国的实质性证据标准(substantial evidence)。但目前为止,还没有见到对该标准深入的介绍。为了弥补这一缺憾,下面将以美国司法审查历程中的一个经典案例——环球照相公司案件——为例,结合事实问题审查的制度背景,展示美国法上实质性证据标准。选择个案讨论的方式,是考虑到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是个操作性很强的课题,放在具体的案件中展开讨论要比抽象的谈论更容易让人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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