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多次盗窃中“未窃得财物”的情形应如何表述与认定

多次盗窃中“未窃得财物”的情形应如何表述与认定


李小东


【全文】
  
  一、关于“未窃得财物”的不同表述

  
  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多次连续作案的,有时窃得财物,有时未窃得财物。对于在法律文书中被告人窃得财物的表述,实践中没有争议。而对于“未窃得财物”的表述,实践中却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一是在法律文书中不作表述。理由是盗窃犯罪一般是以数额来作为定罪标准的,“未窃得财物”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没有影响,所以没有表述的必要。但当“未窃得财物”作为“多次盗窃”的定罪要件者除外。这是因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只要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尽管“未窃得财物”,但构成盗窃罪。法律文书如果不表述,则无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二是作表述。但将“未窃得财物”的情形表述为犯罪未遂。例如,在法律文书中表述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其中第X起是盗窃未遂,根据《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是作表述。但不将“未窃得财物”的情形单独表述为犯罪未遂,而是整体将其作为盗窃犯罪的一部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二、对于几种不同表述方法的思考与评析

  
  在法律文书中,对于“未窃得财物”的不同表述方法,其本质是对于“未窃得财物”这一情形在盗窃犯罪中作不同的司法认定。第一种表述方法,未将“未窃得财物”作为犯罪评价;第二种表述方法,将“未窃得财物”作为未遂犯评价;第三种表述方法,将“未窃得财物”作为犯罪的一部分评价。

  
  笔者认为,第一种表述方法与认定思路没有全面客观地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首先,被告人在盗窃犯意的支配之下实施了盗窃行为,从主客观两方面表明被告人及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从盗窃犯罪的数额看,“未窃得财物”虽不影响总体犯罪数额的认定,但“未窃得财物”除了作为特定的定罪要件之外,还是重要的量刑要素。“未窃得财物”的次数本身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是否属于惯犯、再犯的重要因素。其次,当“未窃得财物”作为定罪要件时,法律文书应当予以表述并认定,因此作为相同事实的“未窃得财物”,尽管不作为定罪要件,但也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表述并予认定。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