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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收补偿收益的分配机制

  

  7.收养、扶养人员的村民待遇问题。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已在村组落户的,是有村民资格的人员,应当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遗赠扶养协议实际履行,且扶养人和家庭成员户口迁至遗赠人所在村、组的,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实际履行且履行了相关村民义务但户口尚未迁入的,也应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应注意的是,扶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迁转户口之后,却又违背承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对于其要求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村民自治另有决议的除外。


  

  总之,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中的权利主体纠纷,其争议焦点是村民资格的认定问题。在现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财产制度及户籍管理制度框架下,由于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没有实现合理的流动,而且土地使用人与户口又在很大程度上紧密相联系,所以,特殊群体的村民待遇问题是当代中国农村城市化进程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在进行行使分配权时,应以户籍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界定村民资格的标准,并同时要兼顾特殊群体的利益而进行公平分配。


  

  三、征收补偿收益的分配程序


  

  我国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导致程序问题一直不受重视,在征收补偿领域也是如此,特别是征收补偿收益的分配程序更是空白,导致在分配征收补偿费过程中出现严重流失或诸多不公平现象。我们认为,征收补偿的收益分配程序应当注意下列两个方面的问题:


  

  1.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订收益分配方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自治组织,它代表全体村民管理本村事务,协助政府维护治安。对一般性事务其有决定权、实施权。然而,应当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乡统筹”、“村提留”、“宅基地使用方案”等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由于制订征收补偿的收益分配方案,是涉及全村村民重大经济利益的事项,当然属于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因此,经村民会议讨论的决定成为征收补偿收益分配方案有效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制订收益分配方案的主体应当是村民会议,除此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制订收益分配方案。现实生活中,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就独自制订收益分配方案或乡政府、乡党委代定征收补偿收益分配方案的,均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这些分配方案的制订,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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