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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保护秩序,更要遵守法律规定

  
  当然,类推,以及科学研究中的“比较”,可以作为认识一种新生事物或未知事物的方法,但这绝不等同于刑法司法过程中的法律类推。如果法学研究通过类推或比较得出某种结论,例如认为梁丽的行为可以成立侵占罪或盗窃罪,只能通过立法程序将这样的研究成果固化为法律的明确的文字规定,而不能直接以某个学者的研究方法给人定罪。

  
  在此,我们要向法学家们重新明确一下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禁止类推。即使是著名教授提倡在刑法领域适用类推也是不对的。

  
  同情弱者,保护秩序

  

  
  更要遵守法律规定

  
  教授在文章中写道:“同情弱势群体,不能以损害正当的社会秩序为代价”。这话是对的,但具体到梁丽案件上,给人一种感觉,似乎深圳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是由于检方遵守法律,而是出于对弱者的同情。事实上,深圳检方作出此决定时,并不是由于同情弱者,而是出于对法律遵守。

  
  在梁丽案件上,如果深圳检方的理由是,“本应该以盗窃罪起诉,但由于她是弱者,出于同情,才不起诉她”,检方就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据报导,深圳宝安区检察院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2]。

  
  可见,深圳检方在梁丽案件中是遵守了相关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是出于对梁丽的同情。

  
  依照法理的法律诊断

  

  
  似是而非的结论

  
  我一再强调,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上,在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标准只能有一个,这就是法律的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可能存在疑难案件,因为一些案件的线索并不清晰,刑侦人员要依靠缜密的侦查来获取证据,还原当时发生的情况,即寻找法律上的事实十分困难。但进入到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就不存在疑难案件,因为法律已经给出了相关的处理方法,对检察官和法官来说,再难的案件也不是为难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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