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我国近20余年来,因法院职能、工作任务扩张很快,法官人数大大不足。为解一时之急,从转业军人、其他单位中安排了不少人进法院从事审判工作。这批人数量不少,只经过短期专门培训,虽然也有部分人通过在职学习提高了业务水平,但相当多的人业务素质还是较低。据资料,截止1997年底,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由此可见我们法官的从业门槛过低,素质不高。虽然从2002年开始推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但是相对于国际上发达国家,我国的法官素质还是欠缺,从业人员要么缺乏专业素养,要么缺乏实践经验,刚进入法官队伍的过了司法考试的人缺乏实际办案经验,而法院的老法官又往往专业素养不够。
2、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法官应该都是国家的法官不能再成为地方的法官,法官的饭碗也不能掌握在党政领导手中,法院内部也不宜实行行政化管理,法官应该更多的是一个专业人士,法律应该是一门很严肃的专门技术而不应该仅是政治权力的附庸。所以,法官的任免权应该集中在中央,法官的工资、待遇应该完全由中央财政负责,而且还应该率先在法官当中实行高薪养廉。法官应该实行终身制,没有法定事由不得被撤职或降职。只有这样,法官才可以培养起高尚的职业荣誉感,认同感和归宿感,从而抵制一切来自法律世界以外不当社会角色的不利影响。
(二)弱化法官的其他社会角色对公正司法的不利影响
1、弱化世俗社会中的法官角色对法官公正司法的不利影响。世俗社会的法官身份使得谋求私利成为法官的天性。作为世俗社会的一员,法官应该也符合经济人的假设,其理所应当的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应该说作为世俗社会中的一员,是法官作为一个人的最为根本社会角色。但是法官在司法审判时,他的这层社会角色就应该退居后位,作为法律世界的法官的这么一种社会角色就应成为法官最为主要的社会角色。但是法官作为一个社会生活的个体存在,无论其怎么加强自身修养都很难改变自己追求个人利益的天性,所以要想弱化作为世俗社会的人的这么一层社会角色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就只能靠健全外部制度,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激励。
强化对法院的监督。监督不可太宏观,尤其人大的监督可以实行个案监督。另外,还要建立案件负责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办案基本上是大锅饭,每个人都能找到理由对案件不承担责任。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一种新的审判工作法律监督制,即院长检讨责任制,也就是,凡地县人民法院一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贪赃枉法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除对当事者依法严肃查处外,法院院长要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检讨责任。凡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内发生二起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要到最高人民法院汇报查处情况,检讨责任。发生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因严重官僚主义、用人失察、疏于管理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法院院长要向选举或任命机关引咎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