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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官的社会角色入手探析司法不公的成因与对策

  
  2、党委介入司法。1982年宪法规定:各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显然同党章所规定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是一致的。但事实上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样:“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往往因此变成了个人领导,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组织成为个人的工具。”如此,便出现了“权大于法”的现象,党委领导的个人意志往往可以左右法院的审判。

  
  3、内部组织制度不科学。总的来讲,主要是上下级法院、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之间的管理制度行政化,权力过分集中于首长。虽然我国的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以及审判委员会,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却实行严格的个案审批制和个案请示制度,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就开庭审理后就审判结果做出决定,但是却不能直接签发法律文书,必须报经庭长主管院长审批,疑难案件还需要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请示上级法院,这样便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权责分离的现象。如此一来,难免出现司法不公。

  
  (三)社会文化中的法官与法律世界法官的角色冲突

  
  社会文化对个体的影响不容忽视。作为社会文化中的法官,法官的行为准则必须要符合社会文化的要求。但是我国的传统法文化与法治的要求有着较大的距离。因此,角色冲突又再一次出现。由于封建儒家文化的影响,中国历来重义务轻权利、重刑轻民、德主刑辅、轻诉避讼、重官轻民、重人治轻法治,可以说法律在国民心目中缺乏权威性。法律没有权威,自然形成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变态法律意识。当“打关系”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法官要想洁身自好,依法办事未免就会显得有点太不近人情了。所以说,缺乏民众法律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怎样去完善法律体系也只会是收效甚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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