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党委介入司法。1982年
宪法规定:各政党“都必须以
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都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显然同党章所规定的“党必须在
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是一致的。但事实上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样:“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往往因此变成了个人领导,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组织成为个人的工具。”如此,便出现了“权大于法”的现象,党委领导的个人意志往往可以左右法院的审判。
3、内部组织制度不科学。总的来讲,主要是上下级法院、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之间的管理制度行政化,权力过分集中于首长。虽然我国的
宪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以及审判委员会,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却实行严格的个案审批制和个案请示制度,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就开庭审理后就审判结果做出决定,但是却不能直接签发法律文书,必须报经庭长主管院长审批,疑难案件还需要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请示上级法院,这样便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权责分离的现象。如此一来,难免出现司法不公。
(三)社会文化中的法官与法律世界法官的角色冲突
社会文化对个体的影响不容忽视。作为社会文化中的法官,法官的行为准则必须要符合社会文化的要求。但是我国的传统法文化与法治的要求有着较大的距离。因此,角色冲突又再一次出现。由于封建儒家文化的影响,中国历来重义务轻权利、重刑轻民、德主刑辅、轻诉避讼、重官轻民、重人治轻法治,可以说法律在国民心目中缺乏权威性。法律没有权威,自然形成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变态法律意识。当“打关系”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法官要想洁身自好,依法办事未免就会显得有点太不近人情了。所以说,缺乏民众法律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怎样去完善法律体系也只会是收效甚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