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官的社会角色冲突导致了司法不公
由于法官不仅是法律世界中的法官,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法官与此同时还兼具有其他的社会角色。法律世界以外的社会角色和“法律世界中的法官”这一角色的冲突,使得法官不能成为一个单纯的法律适用者,于是便导致了司法不公。
(一)世俗生活中的法官与法律世界的法官的角色冲突
法官作为一个世俗社会的一员,法官必然有着自己的追求、好恶以及有着自己社会关系群体,所以法官天然的具有背离法律追求自己的价值的天性,一旦条件成熟、机会具备,法官便会出现“道德危机”,谋求私利,而并非总是自觉地维护国家利益,公平正义。这在经济学上叫做自利行为原则。根据该理论,应当把一个团体看成各种自利的人的集合。在社会国家这个大集体当中,主人应该是全体社会主义公民,但是如果让全体公民共同来行使自己的共同意志,这么一种绝对的民主必然会损失效率,所以就必须组织一个政府来代表人民的利益。所以很明确,政府和人民之间其实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法官代表法院行使人民委托给他的司法审判权时,由于自利的天性使然,其随时都有可能背离被代理人的利益,从而置公平正义于不顾。法官追求自己的私利,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的体现就是,司法当中大量存在的“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作为世俗生活中的一员,法官必定会遵循世俗生活的行为原则,必定也就有私心,有人情。如此一来,法官也就很难,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出司法裁判。所以说,世俗生活的法官和法律世界的法官的不同的社会角色的冲突,是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权力结构中的法官与法律世界法官的角色冲突
法官作为权力体系中的一员,所以法官的行为规范必须遵循国家权力组织原则。而在我国,法院在权力体系中明显居于弱势,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也没有独立审判的权力,这便使得政治权力对于法官公正独立的做出司法裁判有着不小的影响。作为法律世界的法官,法官应该是“除了法律以外,别无上司”,然而作为权力体系中的一员使得法官到处都是“上司”,这两个社会角色的冲突必然也会导致司法不公。
1、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尽管
宪法早已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封建社会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加之现行管理体制中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开支均掌握在地方党政机关手中,所以地方法院不能不受制于地方政府。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国家在财政制度上实行分税制后,在中央与地方利益分化的形势下,司法机构设置上的地方化变成了真正的地方化。这便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体制的成因。如此,便使得法院常常因考虑地方利益,而实行地方保护主义从而引起司法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