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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四、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虽然实践中已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但我国至今尚未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根据,这种立法滞后于实践的境况不能不说是一个尴尬。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尽快予以解决。解决的途径可以是修改现有法律,但这是一个系统工程:

  
  (一)在宪政法方面,应当考虑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我国现行的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方面的内容,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仅规定了的检察监督权(抗诉权),而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这是目前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可依问题的根源。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关于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的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规定,值得我们重温。

  
  (二)在实体法方面,我国正在酝酿制定《民法典》、修改《环境保护法》,应借此机会在有关实体法律中规定检察院的职权:(1)在民法典总则部分,赋予检察机关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害公共秩序的民事活动检察监督权,作为民法的一条原则,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干预民事活动奠定法律基础。(2)在环境法中,明确设定公民环境权,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确立保护的实体权利依据。

  
  (三)在程序法方面,应当考虑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方式、程序,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内容。值得关注的是,2003年中国人民大学的江伟教授组织起草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已对公益诉讼作了拟定,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其它有权机关、公益团体、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量、文化财产、国有财产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可以针对侵害多数人利益的人提起不作为之诉或者赔偿诉讼。”第82条规定:“对于涉及公益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检察院可以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的这一建议,希望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予以重视。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保持同样的法律精神,其中关键就是要突破检察机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观念禁区,赋予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享有起诉权和参诉权。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在保护环境事业方面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
王德新,1978年生,河南确山人,山东师范大学讲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生。
【注释】 参见李莉:《今年中国自揣灾害损失近2000亿元》,载《百科知识》2006年第17期。
周楠主编:《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54页。
需特别指出的是,“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不同。所谓环境私益诉讼,是指因环境污染而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以环境污染者为被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此类诉讼的案由被确定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因此在我国环境私益诉讼也称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笔者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显然不同:前者是在个人人身权、财产权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引发的诉讼,后者则在个人权利没有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引发的诉讼;前者诉讼目的在于保护私人权益;后者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前者的侵权者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后者的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损害、恢复原状。我国目前还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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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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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责任公司1984年版,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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