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考虑到中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实际状况,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应当是无限的。具体来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予以有效干预,且又损害了或者可能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权和环境行政执法权都是为保护环境而设置的公权力,一旦过宽设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将造成对同一损害行为检察机关可以起诉,行政机关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理的职权重叠、资源浪费的现象。
其次,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理论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持否定态度。《
行政诉讼法》第
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列举式规定了8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列举式规定了4种不得起诉的行政行为(其中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立法精神和理论界主流观点的态度认为,只有其合法权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实际上是只允许提起行政私益诉讼,不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因为行政不作为是造成当前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一直没有有效的控制途径。曾经一度炒得沸沸扬扬的“圆明园环保事件”就凸现了这一问题:
2005年3月28日,《人民日报》第五版发表文章披露:圆明园管理者正在实施一项“防渗漏工程”,往圆明园湖底铺设塑料膜。由于圆明园湖里有鱼,铺了防渗漏膜后,湖水无法循环自净,变脏变臭,鱼儿可能遭受生存危机,这将造成重大环境生态危机。此后,许多媒体纷纷跟进报道,事情逐渐升级为“圆明园环保事件”。3月29日,国家文物局表态,防渗漏工程没有合法性。3月31日,北京市环保局表示,防渗漏工程未通过环保审批。
但在整个事件进展过程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似乎被排除在外,没有人提出要告工程实施者破坏世界文化遗产,也没有人提出要告环保局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监督不力。其实,“非不愿也,是不能也。”正如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处长别涛所言,“谁能就圆明园事件提起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状告环保或其他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呢?诉讼法是有限制的。即使我想代表国家环保总局当被告也当不上。”后经多方呼吁,4月1日,国家环保总局下达停工令,防渗漏工程才被正式叫停。[18]
回顾圆明园环保事件,我们不无遗憾地发现:在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况下,作为世界文化遗产的圆明园的环境面临遭受严重破坏的危险,全北京、全中国乃至全人类的利益都将受到影响,但是却没有人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任何一个人符合原告的条件。圆明园事件所折射出的,正是我国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缺位所带来的无奈。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突破传统行政诉讼的理论禁区,突破仅有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陈旧观念,在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而行政机关又不作为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和参诉权。
(二)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事关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行性的问题,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
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大都赋予检察官公益案件起诉权和参诉权:在检察官行使起诉权的案件中,其法律地位就是当事人(或称主当事人、必要当事人);在检察官行使参诉权的案件中,其法律地位是辅助当事人(或称从当事人)。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检察院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力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由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此类诉讼中既可能是原告人,也可能是被告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的权力。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清洁空气法》等多项环境法律均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参与诉讼以支持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私人提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