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上尚未出现“环境权”这一概念。环境权中的“环境”一词,主要是指人类生活的自然环境。根据我国《
环境保护法》规定,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在对环境权法律属性的认识上,主要有“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以及“财产权兼人格权说”等学说。[15]且不说各种学说的优劣,由于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是不可分割的,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从而造成环境所有权的虚化,不可能像物权制度那样定纷止争。但由于环境资源的唯一性,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以及人类历史的延续性,环境权不仅与当代人类休戚相关,甚至会影响到未来世代人的利益。[16]因此,环境权是一项社会公共性质的权利。环境权的产生源自传统私权利与公权力对环境保护的不完善,它源于市场机制对环境保护的功能,是典型的为弥补外部不经济性而发展起来新兴法权,是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限制、禁止个人有害环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法律依据,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二)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我国并不缺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传统。早在清朝末年,我国在引进西方检察制度的同时,也引进了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基本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衣钵,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依然保存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有关法律继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起诉权和参诉权。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监察署行使下列职权:……2、对各级司法机关职位法判决提起抗议……5、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4条列举了检察院的职权,包括: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有关国家的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该法第二章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这些职权,在程序上作了原则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权和参诉权。
由于历史的原因,检察制度一度陷入混乱。1957年,随着“反右”斗争扩大化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新生的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遭受了毁灭性打击,检察制度形同虚设。文革以后,1979年重新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彻底废除了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取消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起诉权和参诉权。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过程中,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制度再次显露一线生机。试行法前后共有7稿,前6稿都曾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但在第6稿审议过程中,有人提出“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检察院是公诉人。而在民事案件中,有原告,检察院又要代表原告,那就必须考虑原告告的有没有根据?应不应该代表他或支持他起诉?这就要先审查一番。解决这些问题是很麻烦的,同时,也没有必要”,于是主张“检察院还是不参加民事案件的起诉为好”[17]。最终,
民事诉讼法删去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参诉权的规定。1991年
民事诉讼法沿袭了《
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立法精神。从而导致了我国目前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