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活动以解决私权纠纷、保护私权为主要目的,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为基本手段,着重解决受害者因环境污染遭受的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但在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审判中,与对传统诉讼的审判有重大区别。首先,法院肩负着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任。“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单单一个行为就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来越显得不甚完备……在当今福利国家里,应该保护因类似情况而受到影响的人和集团的利益,这一点已被广泛认同。”[10]其次,法院的任务不仅仅是适用法律,更为经常的是要对环境公共政策进行选择,对利益冲突进行平衡,法院的判决在社会上的影响也更为深远。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新型诉讼被区别于所谓‘纠纷解决模式’的一般民事诉讼,而称之为‘行为调查模式’或‘公共诉讼’、‘制度改革诉讼’等,其特征简单说来就是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法律判断……相对于以调整个人之间利害冲突为基本对象的传统民事诉讼来说,这种以处理牵涉多数人或集团间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为特征的新型案件大大扩展了诉讼的功能,从而具有在社会上发生更广泛和更直接影响的效应。”[11]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
(一)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1.检察机关宜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由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决定的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虽然两大法系在是否允许普通公民、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方面尚存在分歧,但对于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方面却是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自从检察制度产生时起就有类似的制度,如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曾规定,检察官可以通过起诉或其他方式介入“关于国之安宁之诉讼;关于官府之诉讼;关于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之诉讼;关于因贫人不公赠予之诉讼”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国1976年《
民事诉讼法》第421-423条依旧规定,检察机关得以“代表社会”的名义,以“主当事人”或者“从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或参加各类民事公益诉讼。德国法律确立了行政诉讼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检察官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代表联邦或地方独立提起或参加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检察官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12]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力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由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行政诉讼中既可能是原告人,也可能是被告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的权力。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清洁空气法》等多项环境法律均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参与诉讼以支持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私人提出的请求。
检察机关之所以能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公益诉讼案件,是由其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决定的。传统上,检察机关主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化和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检察机关开始比较广泛地干预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并逐渐担当起民事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角色。诚如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所言,“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其职务来说,主要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13]我国宪法第12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暗含了它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2.检察机关宜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由环境权的公益性质决定的
所谓环境权,是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4]环境权是伴随着环境危机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上一世纪60年代初,随后不断迅速发展。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建议:“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上述关于环境权的研究讨论和立法实践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会议普遍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并在会议所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