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王德新
【全文】
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与此同时,中国的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问题也日益严重,环境的恶化导致气候异常,灾害频发。有专家指出,中国每年受各类灾害影响的人口达4亿人次,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高达2000多亿元。[1]可以说,自然环境恶化的现状背离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如何加强环境保护的力度,提高环境保护的实效性已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任务。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业化的进程中,也曾饱受环境污染的困扰,他们在保护环境的实践中探索出了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其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巨大作用,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评介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国家机关、普通公民或公益团体等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情况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以有关侵害主体或行政监管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公益诉讼早在公元前6世纪的古代罗马法上就曾出现过,但环境公益诉讼却是在20世纪后半期才出现的。20世纪60年代,西方工业化国家现代化工业污染和环境公害危机日益严重,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美国率先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美国先后颁布了《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清洁空气法》(1970)、《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72)等多项环境保护法规。其中,《国家环境政策法》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均设置有授权检察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1970年《清洁空气法》还将环境诉权赋予普通公民,该法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或个人等提起诉讼。”这就是著名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s)制度。美国《清洁空气法》的颁布和“公民诉讼制度”的产生,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终形成的标志。此后,受现代化工业污染严重的日本、法国、德国、加拿大、英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纷纷以法律或司法判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综观各国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是公益诉讼区别于其它以保护私权为目的的私益诉讼的典型特征。早在古罗马法上,就有公益诉讼(actiones privatae)和私益诉讼(actiones publicae populares)的划分,“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2]因环境侵权引发的诉讼,按照诉讼目的的不同可划分为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3]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其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公共利益” (public interest),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其典型特征就是具有社会共享性,这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所谓社会性,是指公共利益的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即它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第二,所谓共享性,既是指“共有性”,也是指“共同受益性”,并且这种受益不一定表现为直接的、明显的“正受益”;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事实上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潜在威胁。[4]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环境具有不可分割性、相互影响性,它对于每个人、每个国家乃至整个人类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环境利益具有了公共利益的特征。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可能损害个人的私益,也可能危害社会和整个人类的公益。因此,当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应当赋予普通民众和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要求侵害者停止损害、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