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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查获贩卖毒品者所隐藏毒品的认定

  
  但显然司法机关并没有采纳这种观点,《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予以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以贩养吸”,既有贩卖毒品行为,又有吸毒行为的,应对行为人已卖出的毒品和查获的全部毒品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不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纪要》与《意见》持与辩护意见相反的观点,似乎并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由此引发的思考

  
  与一般传统犯罪相比,毒品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司法机关在打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比如《纪要》与《意见》的规定,并没有从刑事推定的唯一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而是采纳了严格的刑事政策。即对于查获贩卖毒品者隐藏的毒品全部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不采取“就低认定原则”,而采取“就高认定原则”,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严惩的高压态势。对于隐藏毒品的场所也不仅限于住处,还应当包括人身、车辆等。但《纪要》与《意见》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这表现为两方面,首先从形式上看,《纪要》与《意见》都是司法实践当中的具体做法,并不是立法或司法解释。因此,藉由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来否定刑法原理与证据法的原理有法律依据不足的嫌疑。其次从内容上看,这一做法是否具有普遍的意义尚待进一步研讨。即对于毒品犯罪的其他情形是否也能够适用“就高认定原则”,其适用的范围是否仅仅局限于本案这一特殊情形。比如,在认定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这一问题上,存在与本例类似的情形。对于以贩养吸的行为人在非法收购毒品时会存在两种目的,即贩卖的目的与吸食的目的,如果“就高认定”,则可以将行为人非法收购的部分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如果“就低认定”,则必须剔除行为人所吸食的毒品,而这一部分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无法认定。我们倾向于认为,《纪要》与《意见》是一种特别的规定,并无类推适用的可能。但这样一来所带来的问题是针对类似的毒品犯罪认证情况,实践作了不同的处理,有违法制的统一实施。上述问题都应当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时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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