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辩交易方面,2002年4月11日,在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结的王某与孟某故意伤害已开中国诉辩交易之先河。
四、协商处刑制度的原理,及其与诉辩交易、刑事和解的关系
受损权益极难恢复,受损社会关系是可以修复的;尊重和照顾被害人从宽处理加害人的善良意愿,并及时回应和实现被害人的基本诉求;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交流,在被害人及国家的宽宥下,使加害人能够深刻体会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悔悟,并加大对其利益的保护,促成其回归社会,充分发挥人的生产要素作用。
在这一制度下,任何犯罪的处理都必须在被害人(或公共利益代表机关)、加害人、司法机关三个主体的主导下进行,这一特点与“诉辩交易”制度有重大区别。协商处刑必须改变诉辩交易无视被害人意志的弊端:有私权被害人时,被害人无需司法机关代为交易(但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意志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否定评价也是必须的);没有私权被害人时,司法机关也不可代表国家与加害人进行交易,因为公权在一个国家是被划分成若干种类的,都有相应负责行使的国家机关,无视这些机关的存在,司法机关有揽夺权力之嫌,相应机关有失职缺位之嫌。以下实践可供借鉴:“在法国,税收征管部门、海关管理部门、林木水道管理部门可以与犯罪人进行和解。涉及民用航空的某些特定的轻罪、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在因违反交通管理之违警罪必须处以罚金等场合,公共权力机关与犯罪人之间的交易甚至可以使公诉权消灭。”[⑤]
协商处刑制度包括诉辩交易、刑事和解的部分因素,但与二者并不同一,并且有本质区别。诉辩交易仅限于加害人和司法机关之间,其最大的缺陷是:不由被害人扮演主要角色。该制度几乎不考虑:公诉机关和加害人提出的“交易条件”是否征询了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是否赞同?其仍然没有改变国家意志和公共权力的绝对主导地位,没有体现协商处刑制度的第一位目标:被害人意志主导下的宽宥和合。刑事和解制度最大的缺陷是:不当弱化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意志。由于刑事和解可以“简化证据、简化庭审、降低司法难度和错案风险”,在利益的驱使下,司法机关往往乐于此道,重促成和解,轻罪行审查,不当弱化国家意志。笔者既不赞同司法机关包揽诉辩交易(理由如前),也不赞同刑事和解以方便司法为目的,因为追求方便司法会衍生出诸如怠于司法、暗箱操作等不良后果,所以其只能作为“被害人主导下的宽宥和合”的附属功能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