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反悔合约的处理。合约各方反悔合约应当只有一个理由:合约非出于己方自愿。合法有效的反悔必须由一方、双方、或多方提出合约申诉,由上级司法机关[②]裁决。在公诉阶段达成的双方合约由该公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裁决;在审判阶段达成的双方合约由该审判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裁决;三方协商达成的合约,由原审判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裁决。
协商处刑制度设计,可以借鉴台湾《法院办理刑事诉讼协商程序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的优良之处。
三、协商处刑制度在我国的渊源
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已经有将调解引入公法的先例,也即协商处刑制度的渊源。检察官建议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此为我国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进行程序协商之肇始。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法第
一百七十二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规定了法官调解制度和酌定不起诉制度;第
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了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轻罪不起诉后的替代处分措施;被害人是自诉人,除第三类自诉案件外,其享有完全的当事人的地位,有权决定是否起诉、撤诉、与被告人自行和解。[③]
刑事和解方面。现有的法律制度之内,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开始的刑事和解实践,尽管模式和标准不一、形式各异,但都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内涵,也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刑事和解在轻伤害、过失犯罪以及轻型财产犯罪、未成年人轻微犯罪中经常被运用。通过刑事和解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2005年10月10日开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协调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相关的规定,使得刑事和解朝着规范化迈进,例如:上海市公安局、检察院、高级法院和司法局共同签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