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新协商制度
公诉机关参与协商达成协商合约的,应当报上级公诉机关备案,同时将卷宗移送审判机关,由其对三方的协商程序和合约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召集三方进行庭审核实。有两种处理:
1、审判机关认为三方合约合法、自愿、具有可执行性的,予以确认,合约即具有法律效力。
2、审判机关认为三方协商程序违法或合约非出于自愿,则应重新组织协商。如果认为对加害人的从宽处刑明显畸轻,不足以令其改过自新的,审判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幅度供三方重新选择。重新协商无果的,转入审判程序,定罪量刑。
(四)、协商监督制度
以协商处刑处理的案件,应当受到严格的监督。从我国现行的监督体系来看,可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以下监督方式:
1、公诉机关违背受害人意愿,进行,或不进行协商,或降低协商条件与加害人协商的,在提起公诉阶段,受害人可以向公诉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反对申明”,由上级机关发出具体明确的“纠正通知”,该公诉机关应当即纠正。如果上级机关未发出“纠正通知”,受害人有权拒绝在协商笔录上签字。未经受害人签字认可的协商笔录一律无效,按普通程序公诉、审理和判决。
2、公诉机关主导协商的案件在公诉阶段未达成协商合约的,在审判阶段,受害人和加害人均可向法庭提出协商申请,法庭也可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主持协商。当事人达成合约的,审判机关不对合约内容作实质性审查,应当将该合约移送公诉机关,并函询其协商意愿。公诉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答复是否决定加入协商。决定加入协商的,同时提出协商条件,进入三方协商程序;决定不加入协商的,转入审判程序。
3、协商处刑事后监督程序。
(1)、加害人不履行义务的处理。加害人在协商程序中允诺的己方义务,应推定其具有客观履行相应义务的能力和条件,若非不可抗力导致其客观上履行不能,其不履行合约义务,说明并未真诚悔悟,甚至是基于邪恶动机进行协商。为防止加害人利用协商合约他方的善良意愿,必须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予强烈否定和制裁,方法有二:一是有限度恢复执行刑罚。在协商程序中,协商各方必须对加害人不履行义务时的处理达成合约,最有效的方法是约定一个具体限度的刑罚(如自由刑几年、罚金多少和没收财产多少,可单罚或并罚),一旦加害人不履行义务,就依此条款恢复执行。其应当作为合约的必备条款;二是在现行强制执行程序范围内通过制度衔接,给予受害人救济。具体操作,不作赘述。前述两个方法应当并行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