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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收回死刑复核权后的欢呼降降温

【参考文献】
[1] 关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条文,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寥寥可数。
[2]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核准权根据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当时基层人民法院有权判处死刑。
[3] 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凡判处死刑的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都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和核准。
[4] 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核准。”同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4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 随后没几年,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恶性刑事案件攀升。1982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赋予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的权力。
[6] 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的核准权。同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决定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后,又分别授权云南、广东、甘肃等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毒品案件的死刑判决。
[7]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第199条仍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关于死刑复核的条文只有199条-202条共4个条文。
[8] 1997年3月,新《刑法》颁布,第48条第二款仍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9] 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同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但就在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部分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难怪多位刑法学者批评这一通知是赤裸裸的违法)。
[10] 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274条至287条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11] 2002年,中央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提出:“改革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12] 2005年两会期间,肖扬院长再次表示死刑复核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
[13]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死刑复核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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