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给收回死刑复核权后的欢呼降降温

  
  同样由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权限所致,2008年5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下称《保障死刑案件质量规定》)也只是对辩护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阅卷权、申请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以及向法官面陈意见权作了规定。对于死刑复核期间,仅规定被告人的律师有向法官面陈意见权和证据材料提交权两项有限的参与权,对于其他问题未作规定。《保障死刑案件质量规定》只是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些许修补,至于复核程序本身的秘密性、单方性存在的排斥控辩双方的参与、不认可控辩双方的程序权利、缺乏制约和监督等严重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死刑复核没有期限限制将引发的问题也未解决。对于根本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如何利用死刑复核程序的救济功能,更是一个大问题。

  
  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同样无法消除“靠内部监督不可信,靠外部监督不可行”的质疑。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

  
  中国人几千年历史形成的“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和现阶段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现实,使得在现阶段废除死刑只能是一种奢望。死刑既要保留,又要不错杀,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会出现两难选择。在从今往后的电子网络时代,出现任何一宗冤杀案,都会在社会引起轩然大波,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信任。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院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收回后的死刑复核程序本身仍存在的秘密性和单方性等致命缺陷,使它难以承担杜绝错杀的重任。保留死刑与杜绝错杀二者要兼顾,在现行的司法机关架构下,可以尝试以下两种途径:

  
  (一)实行死刑三审终审制。将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第三审彻底的刑事诉讼程序,并且规定必须开庭审理。对这一构想,有关专家学者提出了不少良方。这需要对《刑事诉讼法》作比较大的修改,还要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从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司法理念讲,不管花多大的成本,都不为过。更何况,以现今之国力,完全可以承担。

  
  (二)所有死刑先缓期执行。这可以作为从保留死刑到废除死刑的过渡时期的措施。如果说死刑三审终审将要面对巨额的司法成本,以最高院和现行的司法体制无力解决的,可以退而求其次,立法规定在判处死刑时,一律判处缓期执行。缓期的期限可以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比如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暴力型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程度等,分别缓期2-10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作为一个考验期间,恶性暴力型犯罪的死缓期间要长于非暴力型犯罪的死缓期间。对于死刑缓期执行转变为立即执行的问题,已有学者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律师辩护、情节轻重、重大立功后又故意犯罪、执行死刑的时间等问题进行了有见地的探讨[⑤],最高人民法院的《刑诉法解释》第339条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笔者认为,所有死刑先缓期执行可能会导致极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可能会导致死刑事实上被废除。从大方向来讲,这也有利于将来在社会条件具备时彻底废除死刑。所有死刑先缓期执行,面临的最大社会压力是来自被害人一方的反对,可以考虑在被告人无力或无足够的能力对被害人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及时、适当的救助,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及时、足额救助,以弥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缓解被害人一方的对立情绪。本文因篇幅所限,不再展开论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