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死刑复核与二审合二为一,在事实上被废除。1983年9月修改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的核准权的规定,使得高级人民法院既是死刑二审的裁定者,也是死刑的核准者。实际操作中,也没有哪个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进行分离,二审和复核是同一承办人、同一合议庭,在二审的同时进行复核,实际上是将复核程序弃之不用[②]。死刑二审是有期限规定的,而死刑复核没有期限限制,将复核并入二审,剥夺了死刑被告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明显违反《
刑事诉讼法》,一个原本充满良好愿望的复核制度,最后只是无数次地变成二审裁定书最后一句令被告人不寒而栗的文字:“根据……,本裁定即为核准以XX罪判处被告人X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在书面审理的情况下,二审程序的流于形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名存实亡,导致大多数案件在事实上实行的是“一审终审”[③]。董伟一案,两次二审和死刑复核均合二为一,是复核程序被绕开的最好例证:第一次是2002年4月陕西高院裁定维持原判,同时核准死刑,并决定于4月29日执行;第二次是2002年8月26日陕西高院经复审裁定维持原二审的死刑裁定,同时核准死刑,9月5日董伟被枪决。效率之快,堪称“典范。”
(三)死刑复核权回收后仍存在的问题
下放死刑复核权从《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施行时起就违反该两部法律的规定,因为不论是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还是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以及在1983年9月修订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效力上均低于全国人大修订通过的《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④]。从1996年、1997年先后通过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新《
刑法》后,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呼吁就一直没有间断过。经过整整10年的努力,到2006年死刑复核权才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死刑复核权这一权力之中的权力,有时候表现为地方与中央争夺这一权力。在某些案件中,是否判死刑,地方党政大员的态度起着很微妙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