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所谓的司法公正理念应当是这样的,法律规范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意志,程序规范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作救济,司法过程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人们相信法院依据这些程序规范得出的最终裁判是公正的,并尊重法院的裁判。但是,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却是反其道而行,先假定法院会公正裁判,再进行制度设计。刑事裁判活动中的“书面审理”的规定正是这种指导思想的体现,是一种不合理、不可信的内部操作,极易变为“暗箱操作”。死刑复核程序也是如此。
(二)原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死刑复核的立法本身存在的上述问题,所以指望死刑复核把好鬼门关的愿望,不可避免地要留下或多或少的遗憾。前几年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腾兴善案等案突出地、集中地暴露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问题。杜培武和佘祥林还算幸运,还留下一条命,总算等来了沉冤得雪的一天,但这却不是死刑复核的功劳,而是真凶出现或“受害者”复活,而聂树斌、腾兴善却永远地成了刑场上的游魂。董伟一案虽然未必是错案,但也深刻、真实地反映了死刑复核形同虚设和法院违反程序的严重问题。尽管审判机关的法官们在法院的大厅里、办公室里或走廊里挂上培根的那句千古名言,无数次地告诫自己,“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要胜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污染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污染水源。”但是,有缺陷的死刑复核程序并不可能杜绝或纠正一切不公正的死刑裁判,错误的死刑裁判仍将不可完全避免,不管司法机关的人员有多么好的司法良知和司法能力。
1、死刑复核以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是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最“要命”的所在。古人审案尚且要“五听”,而我国现今的刑诉法竟然还规定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还有人美其名曰“书面审理”。这不是现代的科技手段可以帮助法官查明一切案情,而是过分夸大法官的司法能力,过分相信法官的司法良知,过分考虑法院的司法成本而轻视被告人的程序权利所致。对于二审未经开庭审理或虽经开庭审理仍未解决的问题,再指望通过一个更加弱化的复核程序来解决,实在是太抬举死刑复核程序了。死刑复核的书面审理,其特点除了秘密性,还有单方性,全是法院内部几个人自说自话,没有公开性,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合议庭成员是否全面审查案件,是否合议,是否提讯被告人,是否到案发现场调查,是否理会辩护意见,这些全是法院内部操作的事,辩护人无从知道,被告人除了自己是否被合议庭成员提讯这点知道外,对程序上的其他事情也同样一无所知。由于每个法官都必须完成一定数量的结案任务,所以“书面审理”的合议制往往流于形式,实质是承办人独任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只不过在评议等笔录和办案报告上签个名而已,辩护人、被告人、公诉人、被害人都无权实质参与,甚至连知情权都被冷酷剥夺。董伟一案两次复核,辩护人与被告人都被排除在程序之外,是最生动的实证。这种不公开审理的方式,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会导致暗箱操作,这方面的案例并不鲜见。死刑复核没有期限限制,虽说可以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复核,但弊端同样显而易见:一是为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留下更多的时间和空间;二是对自知难逃一死的罪犯,漫长的等待是并不人道的精神折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