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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不符合强制险的本质特征。我们知道,“交强险”属于强制险,“三责险”属于商业险,强制险与商业险的主要区别,在于赔偿原则。商业险实行“有责赔付,无责不赔”,强制险实行“无责赔付”,而不问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有无、责任大小。然而,“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规定混淆了商业险与强制险的本质区别,降低了“交强险”的存在价值。比如,两车追尾发生事故,前车无责,后车全责,后车损失惨重,几近车毁人亡,前车的保险公司至多赔偿后车12100元损失,若没有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只赔偿100元财产损失。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后车本可以得到122000元的赔偿,而事实上只能得到100元损失,受害人宁愿选择放弃,也不会选择向保险公司求偿,得不偿失!这样的规定简直就是笑话。因此,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使得“交强险”几乎失去存在的价值,影响了人们投保“交强险”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可能这也是当前“交强险”投保率不高的原因之一。据有关资料显示,“交强险”实施三年来,目前机动车投保比率只有38%,其中汽车的投保比率也只有70%到80%,这种状况足以引起我们对该制度加以检讨和反思。

  
  为此,笔者建议,取消“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四、免责事由不统一,应予以修改。

  
  《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受害人的故意即民间所说的“碰瓷”行为,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条例》21条予以响应但是,《条例》22条却又作出第21条相矛盾的规定,第22条规定驾驶人存在醉酒、无证、盗抢、故意肇事情形下,“交强险”只负垫付抢救费用义务,并且,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交强险”是否负赔偿义务不置可否。《条款》出台之时,干脆将上述几种情形统统规定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道交法》规定的原则至此已彻底被蚕食,被篡改,被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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