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的用心可谓良苦,但这种顾首不顾尾的做法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后遗症。首先,“交强险”名称不具有合法性且与《道交法》的规定相冲突,导致法律适用混乱。由于名称的不一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相关部门又均未明确“交强险”就是《道交法》第17条、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审判实践中,法官在适用《道交法》第76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颇觉为难,无法确认两者就是同一个概念,而当有保险公司提出其承保的是“交强险”,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以此作为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法官却也无从反驳,要么置之不理,要么干脆引用
《条例》而回避了第
76条,然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回避了《道交法》,判决如何使人信服?其次,“交强险”的名称也不利于该制度的理解和执行。“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仅对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是第三者的损失,对于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则不负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名称给人感觉只要机动车方存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造成谁的损失在所不问,很多人会因此理解为“交强险”同样赔偿被保险人以及本车人员的损失,显然,这样的理解与立法本义不相符合。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
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违反法律的,应该予以撤销或修改,《道交法》属于法律,
《条例》属于法规,
《条例》违反《道交法》,则必须予以修改,故“交强险”的名称应修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既体现了法规与法律的一致性,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便于人们的理解和掌握,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二、责任限额模式不合理,应予以完善。
《条例》的实施,不仅没有减少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反而,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曾几何级数增加,很多法院不得不专门成立交通事故法庭,以处理大量涌入法院的赔偿案件。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一事与愿违的怪现象,与“交强险”制度本身尤其是责任限额模式存在重大缺陷不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