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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政治看其审查

  
  五、结论

  
  中国的现行政体有六大支柱:(1)共产党及其核心决策机构;(2)共产党领导下的拥有一切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3)由共产党直接指挥的现代政府机构;(4)由共产党直接指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5)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咨询机构;(6)以及共产党领导下的“半官方”群众组织,包括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商联合会,等等。[24]虽然在宪法上,法院和检察院是和政府并列的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它实际上是和公安机关并列的在政法委领导下的政法机关,是国家治理的部门之一,没有成为中国现行政体的独立组成部分,中央层面的最高法院没有资格参与国家政治导向的制定,地方层面的各级法院也没有资格参与地方政治问题的决策,它们处在政治中心的边沿,只能是围绕政治中心,通过发挥审判职能的方式,介入到政治活动中去,为政治任务的完成贡献出自己的制度功效,显示自己的制度价值。法院不能参与政治问题的决策,它的活动只是执行性的,是参与到政策的具体执行中去。从政治角度看,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是国家治理方式之一,实际上它是弱小的。从近20年的改革进路看,它短期内还很难成为中国政体的独立一极,由法院解决政治争议,制度支持付之阙如,勉为其难。在政治体制改革没有跟上的情况下,讨论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实现法治,当然理论上没有问题。但是这种讨论只能是坐而论道。2000年的《立法法》对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与备案及审查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先后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明确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规章的制定和备案审查。2006年的《监督法》明确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2007年国务院公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完善行政复议中对行政规定的审查。从此可以看出,我国在逐步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政治审查的制度供给。在目前情况下,作为第一步,应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资源,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和行政机关自身对于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没有跟进的情况下,不宜将包含许多政治问题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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