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法》规定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⑨]据《监督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在一些地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中,规定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办法。上一级地方政府有权撤销下一级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有权撤销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
立法法》赋予了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行政法规的权力。规章的审查程序《
立法法》授权接受备案的机关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自行规定。按照《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违法上位法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行政机关提出审查的建议。[⑩]
从这些规定可看出:(1)我国对于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采取了政治审查的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和行政机关自身监督。(2)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规定,除行政体制内的备案审查外,目前还没有体制外的监督。由于乡级人大没有常设机构,乡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范性行政文件也没有体制外的监督。(3)对于行政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权力。对于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要求接受备案的单位审查的权利。特别是没有规定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启动审查程序的权力。对于规章、行政规范性文审查,是一个自主的程序,接受备案的行政机关可自行决定审查或不审查。体制外的任何机关、个人都无权要求启动行政审查程序。(4)人大对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目前缺也少程序的启动者,使人大的这权力处于休眠状态。因此,很多人将对抽象行为的审查寄予法院,并提出很多司法改革的建议。
三、法院的审查
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据此,人们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对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审查权。“参照”意味着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11]人民法院的灵活处理只能是,1、对于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可以拒绝适用;2、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可以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判断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是一个审查的过程。但审查之后法院并无裁决的权力。如果认为《
行政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规章的审查权的话,这种审查权至少是不完整的,顶多是半个审查权。实际上,问题的关键并不是法院有无对法规的审查权,而是它能否有效地解决这个关于规章的纠纷。特别是这个争执事关公共利益在不特定多数人间的分配而成为一个政治纠纷的时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