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政治看其审查
陈军伟
【全文】
一、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为行政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行政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立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
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都可以制定行政规定。
1、行政法规
依据《
立法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
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制定分两种情况:(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制定的依据是法律。(二)国务院为履行
宪法第
八十九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需要。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制定的依据是
宪法。值得注意的是,并非
宪法第
八十九条规定的所有事项都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立法法》第
八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保留的立法事项。包括相对保留事项和绝对保留事项。对于相对保留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可以授权国务院先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件成熟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这时的行政法规地位相当于法律。
依据《
宪法》第
八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根据
宪法和法律还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质上和行政法规相同,都可以是对不特定人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只不过是其位阶较低。从道理上讲。它们的制定也分两种情况,1、为执行法律的需要;2、为履行
宪法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