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片面共犯呢?虽然张某供称其根本就没有和赵某一同实施合同诈骗。张某的供述只能表明张某没有意识到赵某是与其一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但是张某供述不能说明张某对赵某对其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没有认识。因为张某向赵某借钱垫付租金以及让赵某帮忙租车前往提货本来就表明张某是在向赵某寻求帮助。且双方都非常清楚二人共同完成的事情就是由张某完成诈骗租赁公司的钢管架和扣件。张某既然对赵某的帮助行为是有认识的,只是对赵某的帮助行为的性质(与其一同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没有认识,不影响对张某和赵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张某和赵某的行为理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但是本案中还有另外两个问题。第一,对赵某未向张某垫付租金以及并未帮助张某租车前往提货之前的收购赃物的行为应该怎么样评价,前后连续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可以按一个罪名评价。第二,赵某在帮助张某实施合同诈骗的同时其行为是不是还构成收购赃物罪,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又该如何适用法律。按照
刑法理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称为连续犯。本案中无论是赵某的行为还是张某的行为都构成连续犯。但是赵某连续的收购赃物的行为中存在一个犯意的转化,前段没有为张某的合同诈骗提供协助的收购赃物的行为中,其犯罪故意是收购赃物;赵某后段为了更多的收购到赃物,给张某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协助张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这时其不仅具有收购赃物的故意,同时还具备了合同诈骗的故意,故赵某的行为就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
刑法理论上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叫做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罚。因此赵某后段为张某的合同诈骗提供了协助行为的收购赃物罪就应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前段没有提供协助的行为则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赵某因犯有数罪,故应按照收购赃物罪和合同诈骗罪对其数罪并罚。
通过以上的分析,对本案中赵某的行为的定性是可以说是尘埃落定了。下面我们将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些归纳,力争将对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的性质做一个较为全面的整理。对于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的定性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被帮助者对帮助者的行为有认识,则帮助者和被帮助者构成共同犯罪。2、若帮助者的行为除了构成共同犯罪以外还触犯了其他罪名,即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则应以想象竞合犯处理,从一重处罚。3、虽然帮助者对被帮助的行为是有认识的,但如果
刑法分则中对被帮助者的行为的定性有特别规定,则应按照
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处理,不再认定为共同犯罪。4、若被帮助者对帮助者的行为没有认识,则帮助者的行为只构成片面共犯,对帮助者以共同犯罪处罚,对被帮助者以单独犯罪处罚。最后,事后的帮助行为若事前没有通谋,严格来讲不能理解为对他人犯罪行为的帮助,而只是对犯罪分子本身的帮助,不构成共同犯罪。当然,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除了我上面提到的情形还存在着其他的情况,比如,何种程度的帮助行为才构成犯罪,是不是任何对犯罪行为有所帮助的行为就应该对其定罪处罚,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因为这个问题涉及的是一个什么时候构成犯罪,什么时候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牵涉到罪与非罪的认定的问题,这个问题比较的深刻,而且是一个共性的问题,不是帮助行为所独有的,所以在本文中作者就不再单独讨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