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被帮助者对帮助行为有认识的情形均构成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以共同犯罪予以处罚呢?首先,如果帮助者的帮助行为除了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以外,其行为本身还是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同时构成了其他犯罪的话。这便是典型的一行为犯数罪,应该按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来处理。诸如此类的情况有,
刑法第
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刑法第
161条的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等。在这种类型的犯罪中,如果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或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行为同时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这时对这种提供虚假文件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呢。如果这些提供虚假文件的行为尚未达到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的话,那按照提供虚假文件罪定罪处罚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但是如果其已经达到了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则该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定罪处罚。其次,
刑法分则中对某些帮助行为有特别规定,对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了罪名,则应该按照
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认定,不再认定为共同犯罪。比如,
刑法105条第2款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该罪本应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帮助行为或者是教唆行为,但是由于
刑法分则对这种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有特别的规定,则应按照分则的特别规定对该行为单独考量,不再认定为共同犯罪。再次,对于帮助者对被帮助者犯罪之后的帮助行为,如果事前没有意思联络的话,不应认定为帮助者对被帮助者的帮助犯罪行为的帮助。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因为帮助者实施这类行为时,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帮助者所要帮助的是被帮助本人,使其免于刑事追究或者使其犯罪所得得以安全转移,而并不具有帮助被帮助者完成犯罪的故意。这种行为显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也不应认定为系对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的帮助,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话应单独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