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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物权法对开放式小区公共设施保障的缺失

  
  (二)共同共有如何实现

  
  小区里的业主是自行车库的共同共有人,但是他们该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呢?如果在新近建造的封闭式小区,业主在购买住宅房屋的时候,房款中就已经包括了公摊面积和封闭小区内各项配套设施的份额。可以说,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至始至终的主人都是全体业主。然而在占城市相当部分的旧式开放式小区,业主行使公共设施的所有权就并非易事了。业主在购买住宅房屋的时候并没有交纳公共设施的份额,所有权仍旧是国家的,那么所有权可以无条件的移交吗?业主可以免费地成为这些公共设施的主人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意味着国有资产的流失,如果答案是否定的,由小区居民出资购买,那么如何交纳、交纳多少、居民是否认同等等,可以说是问题重重。

  
  三、建立公共设施特殊的使用权制度

  
  《物权法》确定了权利的归属,却没有提供解决矛盾的办法。笔者认为,现有的条件是:一、小区业主具有对自行车库的使用权;二、房产局代国家对自行车库行使所有权;三、自行车库的拆除将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综合以上条件,笔者认为最简洁的解决之道就是不改变自行车库的权利归属,仍旧国有,但是由于自行车库对小区居民的重要性,设立针对公共设施的特殊使用权。

  
  实现这一特殊使用权需要借助《物权法》完成。将“建筑区划”作进一步的细分,分作新式封闭式住宅小区和旧式开放式住宅小区。在旧式开放式小区中,各种配套设施,公共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仍旧归国家所有。小区业主仅具有使用权,但是这个使用权需要《物权法》做出特别规定进行保护。具体说来就是规定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时,须经过使用权人,即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同意。以此来保障业主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权。

  
  特殊使用权的实质就是使用权对所有权形成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可以是由法律原则强制保护的,也可以是经双方约定的,在物权原则中都能够寻到踪迹。一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这是一项由来已久的物权原则。承租人的使用权不因所有权人的改变而改变。这种使用权就构成了所有权的限制;二是地役权的约定。地役权可以由双方约定。一旦达成协议,需役地所有权人的各项处分行为都不能对抗地役权人。显然地役权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公共设施的特殊使用权就可以仿效第一种,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强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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