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形式更加多样化。1963年、1979年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对一定时期的民事政策法律作系统的解释,解决了大量的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问题,而且对于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都有重要价值。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发展为对专门法律或者专门法律问题的系统解释。以下举三个实例说明:
实例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共有200条,对
民法通则作了全面解释,其中有些内容实际上是对
民法通则的发展。例如,根据
民法通则第
30条规定,“共同劳动”是构成个人合伙的一个条件,其目的在于和当时已经存在的雇工大户相区别。200条中的第46条规定,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但不参加劳动的,视为个人合伙。其根据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对私营经济的政策进一步放宽。这个解释为合伙经济发展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实例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显得更为细致、准确。增加了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对裁决人格权案件有广泛的适用性。
实例三,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
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
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具体规定了哪些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对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理解不一致,耗费笔墨和口舌不少,这个解释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无疑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