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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对外国法律的借鉴

  
  为什么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没有用“物权”概念,据我所知,主要原因是当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始不久,在法律上直接采用物权概念的条件尚未成熟。如果将当时人们感到很生僻的物权概念写在法律草案上,很可能会被质疑而通不过。

  
  对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在开始起草物权法时就有不同意见。记得第一次讨论的物权法草案是社科院法学所的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这个草案没有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对此法工委的领导人提出了尖锐的质疑。后来在民法学者举办的研讨会上,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也不一致。最后,物权法第5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从立法指导思想上看,经济上存在着三种所有制,物权法就需要反映这个经济基础。二是占主导地位的观念是,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这个观念在我国可谓根深蒂固,人们一般不理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上的所有权和所有制的性质有区别。因此,不规定区分三种所有权的物权法草案难以通过。

  
  三、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总结与对外国司法实践的借鉴

  
  民法的历史发展证明,民事司法对于弥补民法的不足,适应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具有民事立法不可替代的作用。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采取成文法形式,一般都制定民法典。法律总会有漏洞,司法实践创造了法院补充法律漏洞的判例,并形成了补充法律漏洞的规则。德国联邦法院以宪法为依据,创造了一般人格权,学理上称之为法院造法。在这方面我国的司法解释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具有中国特色。

  
  在我国,在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司法实践,处理民事纠纷,可以说具有传统性。早在建国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和设在各大行政区的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经常通过批复、答复、解答、处理意见等形式指导民事案件的裁决,所涉及的内容很广泛,包括所有权、股权、抵押权、典权、契约、债权债务、赔偿责任、扶养、赡养、收养、子女姓氏、家庭财产、劳动争议,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问题,其中对于婚姻和继承的司法解释,涉及到了婚姻法继承法的方方面面。在当时许多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国家政策的具体化,从民法上讲,是具有开创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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